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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伟诉被告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伟诉被告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J6井施工,施工费共计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3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被发包方解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施工费,被告不应当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邢**为原告徐**出具一份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徐**J6井定向人员施工费3万元,前已付1万元,合计4万元。现原告徐**要求被告邢**支付施工费余款3万元,被告邢**认为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合同被发包方解除,不同意支付该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钻井工程施工,被告下欠原告施工费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钻井工程的施工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发包方解除合同,被告不应支付施工费。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施工费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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