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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英**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勘探局房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英**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勘探局房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仁松,被告中国石**勘探局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田**、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建设的盟城新区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因设计未满足国家A级防火要求,遂将原告设计变更为复合硅酸盐保温板。20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盟城新区11栋楼做外墙复合硅酸盐保温板工程,总计24881.2平方米,总造价312832元。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相关施工方案,经被告同意后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1560000元,余款1568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8342元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为被告建设的盟城新区11栋做外墙复合硅酸盐保温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8432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基于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委托代扣协议,属于代扣的材料款,并不是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将被告中国石化**房产管理处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英**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化**房产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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