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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韦令江诉被告胡**、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令江诉被告胡**、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同时作为韦令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二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0日为被告胡**进行装修,经双方结算,台前百姓购物广场工程款为11万元,濮阳市市区家装工程款为3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27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胡**为原告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台前工地韦**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2013年4月24日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欠原告韦*民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韦*民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向原告韦*民支付欠款,因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可期待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偿还时间,故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但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韦**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韦*民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2738元为限)。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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