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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西运**任公司、濮范高**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山西运**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濮阳濮**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濮范**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山西**公司承建濮范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原告于2011年春天开始为二被告修建中央隔离带和集流槽,工期两个月左右,工程款共计98053.6元。被告山西**公司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不应按照结算款的10%暂扣税金,多扣税金460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9元(含应返还的税金4608元)。被告山西**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濮**限公司支取所欠款项,被告濮**限公司告知原告其已经不欠被告山西**公司的工程款,不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042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被告**限公司和原告结算工程款后,委托孙**将从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领取的30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余欠原告款项仅为5625.6元。因原告未向被告**限公司提供税票(按照10%扣除税金),所以被告**限公司扣除税款后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再次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限公司中标第4标段是事实,但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产生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标单位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对外债务有独立清偿之责,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承诺过代替其付款或者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公司承包了被告濮**限公司发包的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程,成立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告为被告山西**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98053.6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山西**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包括收款收据、关于预借款的申请报告、委托支付书、委托支付款项承诺书、外欠款明细表、客户余额表,请求被告濮**限公司代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820元。原告和被告山西**公司结算款98053.6元的10%是9805元,被告山西**公司作为税金暂扣。原告以被告山西**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为凭据,向被告濮**限公司提出付款45820元要求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30000元,应从45820工程款中扣减。另原告还认可于2011年10月26日从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但原告称该20000元与45820元欠款无关。

又查明,濮阳濮**限公司财务部出具说明一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濮阳濮**限公司应支付山西**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计量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金额为59496853.00元,另外土建四标还欠濮范高速公路借款余额26190372.4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限公司承包的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包括收款收据、关于预借款的申请报告、委托支付书、委托支付款项承诺书、外欠款明细表,金额为45820元。被告**限公司对委托付款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为原告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可以证明被告**限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5820元并同意支付的事实,其虽称45820元的委托付款手续是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让其出具的,与其无关,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则被告**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原告认可已支取30000元工程款应从45820元工程款中扣减,故被告**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0元。由于被告**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手续时已经将未开具税票的款项扣除,原告并未对此表示异议,亦未提供已经纳税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调整扣税率返还扣除税金460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6日已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限公司委托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付款45820元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晚于2011年10月26日,故该20000元不是用于清偿工程款45820元,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其和被告**限公司对濮范高速公路NO.4合同段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限公司还欠其借款;而被告**限公司则称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就NO.4合同段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能查实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运**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15820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山西运**任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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