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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柳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2月16日,我与被告约定建房施工事宜,双方约定:预定建筑面积258.75平方米,两层楼房,每平方米140元施工费,总计施工费36225元。之后我如约施工完毕,而被告却仅支付了11500元施工费后,余款24700.25元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建房款2470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状上说预定建筑面积是258.75平方米,而实际是236.25平方米。在原告施工到第二层时,我发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为此我们双方发生争执,当时曾报柳河派出所处理无果,原告停工不干。无奈之下我又找到其他施工队才把房子建起,并付人工钱7000余元。由于原告给我建的楼房质量低劣,差错百出,不但浪费了我的原材料,而且新房基本成了危房,使我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我不但不付他工程款,而且他还应该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无理缠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24700.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受到支持。2、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建筑面积是多少。3、原告给被告施工所建的楼房是否有质量问题。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0张,证明对象是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子大梁和前后墙存在质量问题。2、丈量面积清单一份,证明对象是实际建筑面积为236.25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时提出,大梁是有空隙,但没有照片上的大,认为照片上有扩大现象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面积清单也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丈量的数据不符合实际,同实际面积存在误差。

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理,对被告提供证据1即照片,原告虽然提出照片内容有扩大现象,但认可大梁确有空隙存在,且未提出对其所提异议相佐证的证据,故本院确认照片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面积清单,原告提出数据不符的异议,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为236.25平方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口头订立了建房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258.75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施工费,总计施工费36225元。之后原告开始施工,一层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施工费11500元。施工到第二层时,双方因质量等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停工。被告又找其他施工队将其余工程施工完毕,并支付施工费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下余工程款时,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建房款24700.25元。

另查:1、庭审中被告在合议庭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拒绝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2、原告为被告建房实际施工的面积为236.2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建房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36.25平方米,应该按照此面积计算工程款,即总工程款为236.25平方米×140元等于33075元。被告已支付115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应该受到支持,但下余工程款应计算为33075元减去11500元等于21575元,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未申请质量鉴定,对此抗辩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又找其他施工队将下余工程施工完毕,并支付了施工费7500元,故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21575元减去7500元等于14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施工费14075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7元,原告负担291元,被告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17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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