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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久**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少军、朱**,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久**司与遂平**理中心签订了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遂平县2010年第一至四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地点为遂平县褚堂乡内。后被告久**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曾名剑(明建),被告袁*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4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袁*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地点为褚堂乡,工程内容为田间除涝生产桥,……工程结束后,工程价款一次结清,支付日期不得超过2013年5月31日,如逾期不能结清,每日支付100元迟纳金......”等内容。原告张*与被告袁*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条今欠张*工程款肆万五千元整(45000元)袁*2014.1.28号”。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久**司偿还工程款45000元及滞纳金29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与被告袁*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袁*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张*要求被告袁*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该合同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被告袁*付清原告工程款,逾期每日支付100元滞纳金,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袁*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滞纳金241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每日100元,共计241天)。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袁*给原告张*出具有45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及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故再计算欠款滞纳金;原告的其余请求数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所建工程系被告久**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且被告久**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被告久**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工程款45000元及滞纳金24100元。被告郑州久**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袁*、郑州久**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2、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袁*和张*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久**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久**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曾名剑。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久**司上诉称,袁*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袁*和张*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久**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久**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曾名剑的问题。庭审时,袁*到庭参加诉讼,袁*当庭表示该土地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系曾名剑转包给他,他又转包给张*,张*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结束后,其向张*出具的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均系真实的。久**司在竞得遂平县土地补充耕地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曾名剑,曾名剑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转包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久**司应对袁*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久**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曾名剑,该辩解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久**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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