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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力,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群立)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12日。郜永士以被告江**建的名义与被告东*置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东*置业,承包人为江**建,工程名称为东*国际花园2#、7#、11#、13#楼工程,工程地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金雀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及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变更及工程承包费用等。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郜永士即开始实施与工程有关的事项。2008年3月30日,郜永士以江**建东*国际花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基础降水工程合同,约定江**建项目部委托原告承担东*国际花园1#、2#、3#、7#、8#、9#、11#、13#、15#楼基础降水工程的措施,工程从2008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止,工程期限按实际发生天数,停止降水时间由江**建决定,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为单价包干即管*、成井安拆费40元/米,管*维护费用台班费每眼50元/24小时,工程就价款按进程支付,降水工程结束后3-5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群立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完成2#、7#、11#、13#楼共计46眼井的成井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在为被告东*置业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造价为2008年6月12日前,原告河南群立完成的降水工程造价为16.19万元;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的降水工程造价为39.18万元。郜永士于2008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东*置业在诉讼中即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降水工程款2万元,因余款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称编号为3212010104080江**建合同专用章于2009年4月8日在公安局备案,没有其他江**建合同专用章在该局备案。还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证明称。江**建就郜永士私刻公章与东*置业签订施工合同骗取施工队保证金一案,已在该分局报案,该案正在初查阶段。又查明,2008年6月11日,东*置业与郜永士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郜永士假借江**建的名义于2008年3月30日与河南群立签订基础降水工程合同以及于2008年6月11日与东*置业签订解除合同的行为,均属郜永士的个人行为,与江**建无关,因此,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郜永士个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从2008年3月12日东*置业与郜永士签订合同至2008年6月11日东*置业与郜永士解除合同期间,由于基础降水合同成立在河南群立于郜永士之间,与东*置业无关,因此原告河南群立请求被告东*置业承担该期间的责任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6月12日,东*置业于郜永士解除合同后,东*置业明知原告河南群立仍在为其降水工程施工而不予清场,并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河南群立支付降水工程快2万元的行为,使原告河南群立与被告东*置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河南群立从2008年12月15日为被告东*置业降水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9.18万元,原告河南群立请求被告东*置业支付,应当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东*置业已支付的2万元即被告东*置业应向原告河南群立支付工程款37.18万元。被告东*置业辩称与原告河南群立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驻马店市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群立地基**限公司支付37.18万元。2、驳回原告河南群**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河南群立地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东*置业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33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8750元,原告河南群立地基**限公司承担5750元,被告驻马店市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高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所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做为证据采信。2、原判认定河南群立与江苏一建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错误。3、东高置业与河南群立没有事实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15日河**立与东高置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08年6月12日,东高置业与郜永士解除合同后,从河**立提供的《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记账回执》三份凭证载明系东高置业支付给河**立的是降水工程款2万元,说明河**立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2月15日是东高置业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降水工程价款亦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东高置业应向河**立支付降水工程款。东高置业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河**立做为降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没有证据否定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所做降水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东高置业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东高置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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