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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陈**、孔**、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陈**、孔**、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孔**,林**作为甲方,沈*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自由人联建住宅楼;2、工程地点:众亿名门小区南(金牛山四组);3、工程概况:砖混住宅;4、建筑面积:3500㎡;5、乙方承包范围,所有主体,混凝土、钢筋制作、模板、模具制作、散水、机械以及外架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具、电缆、材料装卸等。(含小五金);6、价款以每平方米215元计算,二佰壹拾伍元整。基础按每平方米107元计算;7、开工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合同太阳日工期120天;8、付款办法:由乙方施工标准层3层封顶付款,甲方一次性付款20万,主楼全部封顶,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5万元,内外粉刷结束,甲方一次性付乙方20万元,交楼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8万元,余款在两月内付清;9、甲方责任:(1)、负责三通一平,现场施工方便,为任何外界干扰;(2)负责所有的主材料及时到位,不得以材料问题误工和造成乙方工期延误;(3)严格监督乙方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及现场材料堆放情况。对出现工程质量和其它问题甲方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材料损失现象,由乙方造价赔偿。

2012年8月24日,孔**作为甲方,沈*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保证内外粉一个月内完工;2、外粉达到初步验收付工资伍万元整;3、内外粉结束验收后7日付乙方十万元;4、工程完工后7天内余款付清(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5、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6、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产生的责任由甲方付全部责任;7、如中途停工每天罚乙方款1000元;如因甲方原因停工每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如因乙方3个工作日内完不成每超一天罚乙方款1000元;如甲方工程结束后70天内余款未清每天甲方向乙方赔偿1000元滞纳金;(乙方人员在工地打架斗殴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因与相邻土地发生纠纷,实际施工面积3200平方米。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支付工程款原件22张,分别为:

2011年9月21日,金额3000元;2011年11月2日,金额2000元;2011年12月1日,金额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金额31620元;2012年1月10日,金额22250元;2012年1月21日,金额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金额34100元;2012年3月12日,金额5000元;2012年3月12日,金额50000元;2012年3月21日,金额40000元;2012年4月2日,金额190000元;2012年7月7日,金额16820元;2012年7月18日,金额15305元;2012年8月24日,金额50000元;2012年8月24日,金额1000元;2012年9月6日,金额20000元;2012年9月19日,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日,金额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金额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金额25000元;2013年1月7日,金额50000元;2013年8月21日,金额5000元。

庭审后,被告林**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陈**系盖楼的建设方。胡**、刘**均系原告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及被告林**均辩称,原告沈*起诉被告陈**属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与被告孔**、林**约定建房3500平方米,后实际建房3200平方米,应以32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隐蔽工程4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7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辩解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不合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主张不是他亲笔签字一概不认并胡**与刘**的收条部分不实并主张处以“滞纳金”的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审判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庭审后提供金额10000元收条一张,不符合实际同时原告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总价款为(3200㎡×215元/㎡)+(480㎡×107元/㎡)u003d73936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2张收条总金额为721095元,余款18265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人民币18265元,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沈*负担6840元,被告陈**、孔**、林**负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1、原审认定建筑面积为3200平方米错误,实积面积为3528.05平方米;2、被上诉人提供的22份收支款单据中,其中6份即93870元不属施工合同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直接向工人支付的69955元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违约金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上诉人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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