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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黄冈学校,原审被告黄**、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黄冈学校,原审被告黄**、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固*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信检民抗第29号抗诉书,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信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固**民法院再审。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固*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郭临,被上**黄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主要事实:2003年原固**埠完中经改制成为民办公助性质学校,由黄**、陈**、李**合伙办学。2004年4月21日黄**代表原固**埠完中(甲方)与河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乙方)签订《建楼工程合同书》,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负责承建教学楼。2005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66890元,质保金50000元,并由原审被告黄**、陈**分别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后退还。2006年1月27日经陈**归还3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2008年5月24日原固**埠完中以160万元将包括教学楼在内的固定资产整体转让给张**办学,并更名为固**冈学校。

另查明,河南**有限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该工程价款应由原告郭**负责追讨并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代表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黄**代表原固始县洪埠完中签订的建设教学楼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鉴于该工程已折价变卖,原审被告黄**、陈**等合伙人作为本工程折价变卖后的价款受领人,原审被告固**冈学校作为支付方的申诉人,均负有保证优先支付被申诉人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黄**、陈**等合伙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息标准和损失计算方法,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赔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照准,但该部分损失系违约责任范畴,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审被告黄**、陈**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黄**、陈**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给予支持。但是诉请判令申诉人(原审被告)固**冈学校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申诉人(原审被告)固**冈学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陈**在变卖的教学楼工程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郭*工程价款136890元及从工程款中扣留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合计186890元。二、原审被告黄**、陈**自200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郭*刚支付工程价款136890元部分的利息。三、原审被告黄**、陈**自2006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刚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部分的利息。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原审被告)固**冈学校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原审被告黄**、陈**、李**工程价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依法提请我院抗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

该案于2003年系固始县洪埠完中经改制成为民办公助性质学校,由原审被告黄**、陈**、李**合伙办学。2004年4月21日洪埠完中负责人黄**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签订《建楼工程合同书》,由郭**负责承建教学楼。2005年9月该校因教学急需而起用该教学楼,同年10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洪埠完中尚欠工程款166890元,质保金50000元,并由黄**、陈**给郭**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后退还。2006年1月27日经陈**向郭**归还3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2008年5月24日原审被告黄**、陈**、李**将固始县洪埠完中包括教学楼在内的固定资产以16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张**办学,并更名为固**冈学校。2009年6月2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李**不服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对李**一人撤回起诉。2011年9月29日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代表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黄**代表原固始县洪埠完中签订的建设教学楼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工程欠款,依法应予支持。黄**、陈**等合伙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息标准和损失计算方法,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赔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照准。但该部分损失系违约责任范畴,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被告黄**、陈**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要求黄**、陈**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给予支持。但诉请判令申诉人(原审被告)固**冈学校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校、原审被告黄**、陈**在变卖教学楼工程范围内优先支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工程价款136890元及从工程价款中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50000元,合计186890元;原审被告黄**、陈**自200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郭**支付工程款136890元部分的利息;原审被告黄**、陈**自2006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部分的利息;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黄**、陈**、李**三人属于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也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和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审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排除在本案当事人之外,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2005年9月郭**建的教学楼被原洪**中启用。2009年郭**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陈**、李**等清偿教学楼工程款。教学楼投入使用与郭**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间隔为三年零七个月。根据最**法院2002年6月20日《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六个月期限已超过。因此,原审认定郭**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郭**与原洪**中及黄**、陈**、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张**与原洪**中及黄**、陈**、李**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3月履行完毕。原洪**中与张**创办的黄**学在民事权利和义务方面是两个相对独立,互不牵连的法人。在建楼工程合同中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方是洪**中及黄**、陈**、李**,他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张**及黄**学不是建楼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原审也认为判令黄冈学校对偿还工程款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原审却在判决主文中判令黄**学作为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实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再审查明:2003年原固**埠完中经改制成为民办公助性学校,由原审被告黄**、陈**及李**合伙办学。2004年4月21日原审被告黄**代表原固**埠完中(甲方)与河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乙方)签订《建楼工程合同书》,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负责承建教学楼。2005年10月14日经郭**及爱人夏**和黄**、陈**结算,被告黄**、陈**分别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的爱人夏**出具了两份欠条。欠工程款166890元,保质金50000元。2006年1月27日经陈**归还给原告30000元,下余款未付。2008年5月24日原审被告陈**及李**与张**签订了将原固**埠完中以160万元将包括教学楼在内的固定资产整体转让给张**办学,并更名为固**冈学校。张**按转让合同约定接收了被告黄**、陈**向银行贷款57万元债务,并将下余款于2011年3月28日前付清给李**。

另查明,河南**有限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该工程价款应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负责追偿并归其所有。

原审再审认为,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校不应承担支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款提出抗诉,就原审被告黄**、陈**和李**合伙出资建洪埠完中教学楼经营办学。但诉讼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对合伙人之一李**撤回诉讼,仅对合伙人黄**、陈**进行诉讼这是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真实意愿,为此,予以认可。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黄**签订的建楼工程合同得到河南省**限公司认可,并允许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进行施工,即权利义务归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享有,予以认定。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将教学楼施工完毕后与原审被告黄**、陈**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结算完毕后原审被告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审被告黄**、陈**对所欠工程款有清偿支付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的义务。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要求黄**校与原审被告黄**、陈**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校,系张**个人购买原审被告黄**、陈**、李**的学校后更名为黄**校,张**已付清了购买学校的转让款,理应由原审被告黄**、陈**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追偿原审被告黄**、陈**清偿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被申诉人享受优先受偿权,因为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期限,被申诉人郭**要求黄**校支付工程款,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嗣后,被告黄**、陈**将合伙开办的学校资产以160万元转让给张**,张**购买后按合同约定接收了被告黄**、陈**的57万元债务,对下余款项按时付清,最后将所购学校更名为黄岗学校。为此,应予改判由黄**、陈**共同承担原告的下余工程款,黄**、陈**承担责任后还可另向合伙人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陈**拖欠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工程款136890元及从工程价款中扣留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合计186890元(自200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工程价款136890元部分的利息,到付清时止;自2006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部分的利息,到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校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审被告黄**、陈**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已付清了购买学校的转让款”违背事实;认定李**为合伙人,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黄**校是由洪**学名称变更而来的,又不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自相矛盾,违背法律规定;4、《财产转让协议》明显违背国家有关清算的规定,明显是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不能排除黄**校的责任;5、一审判决与同类案件终审判决相悖。张**、徐**与洪埠完中借款纠纷一案,信阳**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由洪埠完中变更后的单位黄**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证明即便黄**和陈**有责任,黄**校也应该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2011年全额付清了购买学校转让款。黄**校是张**全额出资购买,黄**校与洪埠完中是完全不同的两所学校,没有承继关系,没有还款义务,也不应作为实体被告。本案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该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情形,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学校有恶意行为。另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完全不同,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再审判决认定“张**已付清了购买学校的转让款”是否违背事实;认定李**为合伙人,是否缺乏事实依据。2、黄**校与洪**学是否存在承继关系,黄**校是否应承担洪**学拖欠工程款的责任。3、2008年黄**校与黄**和陈*新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于2004年4月21日与原一审被告黄**(洪**学合伙人黄**、陈**)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郭**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毕,并就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与黄**、陈**进行了结算,黄**、陈**应按诚信原则并依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黄**、陈**在未履行结算协议并隐瞒拖欠郭**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24日与张**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将洪**学资产全部转让给现在黄**校负责人张**,该资产转让行为损害了郭**等债权人合法利益。对此黄**、陈**有过错。郭**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于2009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并选择黄**、陈**、李**及黄**校为被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固*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定黄**校负责人张**对本案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黄**校没有上诉,但因李**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固*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黄**校不服该判决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依据信阳市人民检察作出的(2012)信检民抗字第29号民事抗诉书,作出(2013)信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再审。黄**校及张**明知原洪**学转让财产时有损害他人利益且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将转让款支付给黄**、陈**,对此黄**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黄**校在黄**、陈**不能清偿该工程款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上诉要求黄**校及张**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理由正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要求黄**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以黄**校及张**已付清财产转让款,不应再承担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黄冈学校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人郭**负担1000元,被上**学校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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