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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多年为被告期思镇卫生院建设房屋,被告欠有工程款未付。2010年9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几年累计工程款437795元,被告分三年付清,并按三年银行定期利率结算。三年后还不清,被告用临街三套住房作抵押,按现在房价52万元结算。但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7795元,并按三年银行定期利率结算的约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的该权利。原告要求期思镇卫生院以房抵债的诉请,涉及期思镇卫生院的财产是否是国有财产,未予以证实,未经评估抵付欠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工程款437795元及利息(以约定按中**银行同类三年定期利率从2010年9月1日结算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卫生院逾期不能归还欠款,应以临街三套住房折价52万元抵偿欠款。双方约定的是折价还款,并不是直接将所有权转移,此约定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此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对卫生院的三套住房享有以52万元价格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双方的还款协议还约定有2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亦未考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答辩称:1、关于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2、双方还款协议中以房抵债的约定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还款协议中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应予履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2010年9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院等医疗机构属国家重点扶持的公益性机构,公有医院所实际支配的财产应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未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及评估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约定价格进行处置,因此,上诉人郭*和期**生院于2010年9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在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及评估程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履行,故上诉人郭*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期**生院履行还款协议第三条关于以房抵债约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淮滨县期**生院没能按时支付欠款,违反了双方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2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5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郭*违约金5万元。

二审诉讼费900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450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期思镇卫生院承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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