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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65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0日,罗山县交通局将修建罗山县Y007线养马河桥危桥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公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施工。被告刘**在施工过程中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刘**使用机械进行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后因结算费用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工地人员付水兵出具的两张证明条,证明被告刘**使用机械进行土方作业共计45小时17分。原告另提供证人康**、彭**、李*三人的证言,三人均证明自己是多年从事挖掘机工作,彭**、李*证明当时挖掘机工作的工时价格为每小时300元,康**证明当时每小时280元,但三人均没有提供自己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被告刘**对三人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时价格为每小时210元,且已付清该款,并提供一张原告2008年12月15日签名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挖掘机工程款:陆仟元整(6000元)注:此款前借支1500+2000元加油除外工时价210元/小时收款人:刘**2008.12.15”。并讲明按收条上每小时210元计算,45小时17分共计工程款9500元,其已付清。原告则认为“工时价210元/小时”是被告后来加上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主张两次拖车费8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为被告承建土方工程挖掘机作业时间为45小时17分,有被告方工地人员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工时价格。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市场行情价格为280元、300元,且三位证人均未提供自己从事该行业的相应资质证书,故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格。被告刘**提供的原告刘**签名的收据证明其已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收据上“工时价210元/小时”是被告后来加上的,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拖车费800元,也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中,康**是介绍工程的当事人,也是最有力的证明人,至于被上诉人刘**提供的刘**的收条、收条数额是真实的,价格是后来加上的、是刘**伪造的,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中三次开庭没有出示刘**出具的收条证据,更没有质证,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中证据的采信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据证实挖掘机工程款6000元已付,且有上诉人刘**签字,上诉人上诉称价格是刘**伪造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收据,原审庭审中笔录显示,经双方质证,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工时价格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书面凭据,康**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双方工时价格,故原审依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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