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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地点在许昌市,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许昌**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到许昌**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2年3月21日,王**与汪**签订《许昌德馨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责任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许昌市灞陵路与屯里路交叉口。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管辖的约定,选择既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且选择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亦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合同履行地在许昌市魏都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认定被告住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征询原告意见,愿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4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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