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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上诉人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柴*与被告张*虽然系同学关系,但双方多年未有联系。被告通过同学王*介绍得知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后,于2011年4月,与原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在县高中附近(原水**程队家属院)购买他人旧房,从事房产开发。同年4月6日被告汇给原告现金20万元,之后,因邻里间妨碍施工致使该项目未能实现。同年5月,原告得知鲇鱼山乡越秀山庄西边有一块闲置土地遂联系被告,后双方再次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土地518?O(其中原告购买张**、被告购买陈贤开土地各259?O)。原告在东边,被告在西边,并在该土地上建楼房一幢,总建筑面积为4259?O。该楼房为前6层后8层,1至2层为门面房4间(2层),3至8层为套房计22套(各11套)。建筑面积:第1层长7.22m×宽37m×2共518?O(含车库大小不等4间),第2层至第8层,每层东出檐1.8m,南边出檐1.8m,北边出檐1.5m,面积为3741?O,总建筑面积为4259?O(其中原告办房产证面积为2261?O,被告办房产证面积为1785?O,未办证面积为213?O)。因被告长年在外,当时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对该幢楼进行了口头约定:在整体建设施工中所有办理购买土地、建设施工、设计等各种事宜均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仅负责汇款并委托同学王*帮记账。主体完工后(该楼房门窗、内外粉、楼梯、电梯、水电等附属工程均有未完项目,且被告一次从未到过施工现场),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无资金垫付即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其所垫付的工程款,原告以建筑面积成本价每平方700元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89.5万元,已付17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收到现金186.5万元,相差11.5万元),下欠114.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没按承诺将所建房屋达到商品房售房标准,且在出具欠条时有附加条件为由未有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纷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诉讼中,被告张*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诉中被告张*欠原告柴*建房款11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解称其出具欠条是附条件的,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被告张*辩解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86.5万元,虽然被告提供了汇款单据及数张收条,与原告认可的数额有差距,但汇款时间及收条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该举证不能对抗双方自愿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并未提供出具欠条之后的付款依据,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产权登记名下房屋现状建筑费用数额,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要求被告张*在给付欠款的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四倍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第一次汇给原告20万元现金,是用于原水**程队北边一宗地上房屋的建设,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立即将原水**程队北边一宗地南侧的两单元房屋施工至正常商品房销售标准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工程仅是意向,被告亦认可该处房屋施工不能,且该20万元已计算在原告已收越秀山庄处建房款之内,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将在越秀山庄西边所建的房屋达到售房标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仅是口头协议,双方又各持己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未完善工程,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将多占的房屋面积办到被告的房产证上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产权、面积登记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柴*支付欠款1145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柴*要求本诉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5105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合计为2010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1145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了1785?O的房屋,单价为700元/?O,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249500元,加之购地皮办手续费用1000000元,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总款为2249500元,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1750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款4995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1145000元显然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垫资为我建房错误。双方系合作建房开发,从结算依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也不是委托建房。3、原审认定“商城县高中住宅区房屋不系双方合作建房范围”错误。首先,原审认定双方因在商城高中合作建房,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给被上诉人打过20万元;第二,双方协商在越秀山庄西边建房是2011年5月以后的事,与以前的合作不是一个地点,一个项目;第三,如果双方合作内容不含商城高中南边的项目,怎么会有114.5万元的欠款出现?越秀山庄北边的房屋,面积乘单价,不能得出289.5万元或300万元的总款。4、原审认定“后期完善工程款并非被上诉人之义务”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按其已施工的最高标准将后续工程进行完善。综上,双方系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内容涵盖商城高中边上的合作项目,合作价款为289.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建房,而非卖楼盘给被答辩人,房屋造价既要计算面积,还要计算土地转让购买价、基础工程、场地整修、障碍物清理、周边环境协调补偿、各种审建报批费用等,建筑面积计算只是工程款的其中一项,经双方结算得出工程款289.5万元,扣除被答辩人支付款项,实际欠款114.5万元。2、商城县高中住宅区房屋双方有合作意向,且被答辩人于2011年4月6日通过银行向答辩人账户汇款20万元,但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按计划建设,此处未能实际履行合作,被答辩人汇款已计算在越秀山庄房屋建设费用中,故商城县高中住宅小区与被答辩人没有丝毫关系。3、越秀山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结算是按已完工工程结算的。如果结算有未完工工程,应该由结算备书条款或补充协议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1145000元是否有误。实际欠款是否应为499500元。2、双方是合作建房关系还是委托建房合同关系。3、“商城县高中住宅区房屋是否是双方合作建房范围”。4、被上诉人对“后期工程有无完善施工的义务”。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代理人向被调查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等新证据,证明双方在委托建房中实际支付款数及商城县高中是否属于合作范围。

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被上诉人提供质证意见如下:该调查笔录恰恰证实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两个工地同时结算,商城县高中20万元汇款已在越秀山庄工地结算。

二审另查明,双方合作并由张*委托柴*承建的商城县城关镇越秀山庄商品房未到达商品房销售标准,主体工程未封顶,分户水电未接通,部分门窗尚需安装,水泥地坪、内墙粉刷、外墙瓷砖粘贴等尚未完全施工完毕。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柴*合作建设商城县高中住宅区房屋及越秀山庄房屋,商城县高中住宅区房屋合作建设中,张*于2011年4月6日通过银行向柴*汇款20万元,因未能按计划建设,该处合作建房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又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土地518?O(其中柴*购买张**、张*购买陈贤开土地各259?O)。张*因长年在外,便委托柴*对其购买陈贤开土地与柴*购买张**共同开发建设。共同开发建设的房屋即将竣工时,双方对合作建房出资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承建张*土地房屋部分工程款为289.5万元(含土地转让价款、场地整修、基础工程施工费用、各种审建报批费用等),张*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75万元(含商城县高中汇款20万元),张*下欠工程款为114.5万元,为此,张*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的欠款应为整个工程款的结算款,对该欠款张*负有偿付义务。张*上诉称,越秀山庄我应付工程款为224.95元(购地款100万元,应付工程款124.95万元),已支付工程为175万元,实际欠款应为49.95万元,因张*应付的工程款289.5万元包含购地款、房屋建筑工程款及各种费用支出,是双方经过多次算账得来的,包含土地转让款、场地整修、基础工程施工费用、各种审建报批费用等,是建设房屋时各分项取整让与后形成的数字,张*认为是购地款与应付工程款相加得出拖欠工程款很难还原当时算账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建房及委托建房合同纠纷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既存在合作建房,又有合作建房中委托建房关系,但都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联,原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必然对各方利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商城县高中住宅区房屋是否是双方合作房屋问题。对此原审已经查明,该区域房屋建设虽系双方合作建设房屋,但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张*通过银行向柴*支付的20万元出资亦在越秀山庄工程款一并进行了结算,该区域房屋建设已不是本案诉讼合作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越秀山庄后期完善工程款是否是柴*后续建设之义务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是按达到商品房销售标准为依据,但柴*建设的房屋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完工的工程价款包含在工程款的结算之中,双方对未完工的项目又不持异议,且张*在原审中对此主张权利并提出反诉,柴*对未完工的工程有继续施工、完善的义务,张*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商城县鲶鱼

山越秀山庄西边双方共有的房屋,施工至正常商品房销售标准(内墙光、水泥地坪、进户门及窗户安装、分户水电接通、外墙瓷砖粘贴);

四、驳回上诉人张*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5元,上诉人张*负担15105元,被上诉人柴*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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