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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徐*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建设新农村房屋,已下房屋基础11间。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已下好的房屋基础转让给被告继续建设,转让款为16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并经县公证处声明公证。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6.5万元,下欠10万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已建好的房屋基础工程转让给被告建设,转让款为165000元,被告已付65000元,还欠原告10万元未还,有欠条在卷证明,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徐**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章*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协商转让的是新农村建设的股份,而非一审认定的房屋根基,双方之间协商转让的项目没有任何手续,依法不能转让,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下余10万元不应支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双方之间转让的是被上诉人徐*已经进行施工的11间房屋根基,转让款及欠款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证,而且对此已经进行了公证,16.5万元是被上诉人建设房屋根基的实际支出费用,依法应予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章**是否应依照双方协议支付剩余欠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徐**和案外人杨*联合承接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七队老住宅区及荒废地整理工程,并和村委会及相关村民达成协议。后徐*与杨*散伙,徐*分得承接工程的11间地基,并将其转让给上诉人章**。目前章**在该11间地基上,已经将房屋建成。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与被上诉人徐*于2011年4月6日达成并已办理公证的转让11间地基的协议,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涉及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章**所建房屋也已经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因此对于该协议确认的相关义务,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照双方协议及上诉人章**出具的欠条约定,上诉人章**仍欠被上诉人徐*转让款10万元,对于该欠款,上诉人章**负有及时履行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章**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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