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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技术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技术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早期教育中心工程,所建房屋结构为地上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工程于当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87669.42元。2009年2月7日,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此前已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2669元未付,遂按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尚欠20669元。

诉讼中,被告出示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书写的20000元收条,并称该款漏算,应予扣除,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收条发生在双方2009年2月7日核算之前,核算时作为已付款项已经扣除,不存在漏算,故对被告陈述漏算20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审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其于2009年2月7日之前的付款手续以查明其实际付款数额,但被告未就此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原审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双方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266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2000元,下欠20669元,被告应按此支付给原告。被告持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主张工程款漏算应予扣除,对此原审认为,被告出示的该收据上显示原告书写收据的时间在双方核算确认欠款数额之前,且在此期间被告亦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诉讼期间,原审曾释明被告提供双方核算确认欠款数额之前的付款手续以核对付款数额,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就此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周**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0669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技术服务中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早教中心工程,工程总造价87669.42元。2007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上诉人亦出具了收条,后因周党镇发生水灾,上诉人办公室被淹,该收条一时无法查找,2009年2月7日,双方在核算欠款数额时将该笔付款漏算,该款应当从欠款52669元中扣除。2009年2月7日以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2000元工程款,现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69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张**持上诉人2009年2月7日出具的欠工程款52669元欠条,扣除后期其四笔计款32000元的借款后,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罗山县周**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因二审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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