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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杨**、河南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驿**司)、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杨**、河南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高**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驿**司)、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代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3年8月22、23日,2014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学金、高超、驿**司委托代理人何**、常**,河**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民诉称:被告现代公司中际第四**公司的分公司第三被告驿**司发包的桐柏省界收费站宿舍楼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杨**负责承建,杨**又将该工程全部让我垫资承建。现该工程已大部分施工完毕。因被告内部纷争,不按时支付施工款,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造成农民工上访事件的发生,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25983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5000元及利息。以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确定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驿**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驿**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驿**司和现代公司约定的有仲裁条款,已经立案受理,没有结案,根据仲裁的排斥功能,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现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

杨**答辩称:该工程还没有完工,驿**司就已经使用,原告起诉要其应得的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是应该的,驿**司与现代公司有没有仲裁条款只在他们之间有约束力,与我和原告无关。不属一事二理。

现代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欠王国民款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驿**司及河**司向现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支付杨**,杨**再向原告支付。2、我公司与驿**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纠纷的处理是仲裁或诉讼,是有选择性的,如果都选择仲裁条款是无效的,驿阳已在仲裁立案,对于仲裁的效力我们已经起诉到驻**法院,如果说驿**司要提出管辖异议,应该在答辩期提出,没有提出,视为放弃。

河**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收费站宿舍楼工程是驿**司作为招标人,现代公司中标,与驿**司签订的合同。2、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裁定,不符合起诉条件,3、22.5万保证金,谁收到的就应退给支付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应付工程款共计3525983元及利息。2、被告驿**司是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25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YVFJ-03标段零号清单(已完成)。证明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716148.03元。2、合同外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明原告完成的变更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636023.60元。3、垫付桩基检测费、消防费等合计91887.79元。4、工商银行电子回电,李某某证言,证明向驿**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2.5万元。5、工程运输协议等,证明增加运输费87908元。6、工程价款结算单、误工索赔说明等,证明停工损失1892664元。7、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各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费用3303856.42元(以上垫付费用及工程款共计5649631.42元,除去被告支付的2345775元)。

驿**司质证认为:对1、3、4、6组中证据10-15真实性及内容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合格工程。对2、5组及6组中16误工索赔及7组中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认为7组中王国民与杨**的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

现代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公司签字、盖章的我们都认可。

河**司的质证意见同驿**司。

本院查明

驿**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支付现代公司款项明细表及证据。证明:已付款2345775元。2、现代公司中标通知及合同协议。证明该工程与现代公司的合同关系。3、驻**裁委受理通知,管辖权决定书,驻**级法院裁定书等。证明与现代公司的纠纷仲裁委已受理,法院不应审理。

王国民质证意见: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3组质证意见为,驿**司与现代公司有没有仲裁条款只在他们之间有约束力,此案是我告他们,他们都是被告,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一事二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杨**,现代公司质证意见同王国民。

现代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驿**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全文。2、现代公司中标通知及合同协议(与驿**司提供相同)及项目专款数据表等。证明与驿**司的合同关系和来往账目。3、驿**司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王国民、杨**对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认可。

驿**司对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现代公司申请仲裁与本案纠纷是一个事,法院审理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驿**司于2010年9月18日通知被告现代公司,该公司发包的新建职工宿舍综合楼工程,现代公司经公开招标中标,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2251224元,工期为210天。现代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杨**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王国民,合同约定,由王国民全部垫资承建。王国民向驿**司交纳了保证金22.5万元后进场施工,因驿**司反复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不断地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对原告施工资料断签、不签,致使原告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于2012年6月28日停工。该工程大部分施工完毕,另有部分变更工程。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款为1716148.03元,合同外工程款及垫付款等费用计91887.79元。王国民以现代公司名义向驿**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2.5万元,王国民已收到驿**司支付的工程款2345775元。

庭审中,经原告王国民申请,由本院对外委托河南世**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变更部分工程量价款、增加运输费、误工损失(即原告提供的第3、5、6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变更签证部分计933582.14元。2、误工索赔计427577.30元。3、土方运输230773.24元,外墙保温应扣除50497.66元,屋面保温扣除32173.68元,合计人民币1509261.34元,经质证,鉴定人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卫生间吊顶应扣除10323.57元,应为合计人民币1498937.77元,鉴定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驿阳**河**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驿**司将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现代公司,现代公司转包给被告杨**,杨**又与原告王国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国民,王国民与杨**均无建筑资质而承建建筑工程,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王国民作为实际施工人,驿**司知晓,并有直接业务往来,在该工程大部分完工而后无法继续进行时,其要求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欠款及误工等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驿**司系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系该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王国民承担清偿责任。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亦应同时归还。现代公司与杨**均系转包人为共同被告,均应承担该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河**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工程的清偿责任。王国民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款为1716148.03元,合同外工程款及垫付款等费用91887.79元。经司法鉴定变更工程价款,各项损失等费用结论数额为1498937.77元。合计为3306973.59元。扣除已垫付工程款2345775元。应付人民币961198.59元及保证金22.5万元。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驿**司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口头提出驿**司和现代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称驻**仲裁委已受理,法院不应受理。第一驿**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第二仲裁条款驿**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王国民没有约束力,且驿**司已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依法本院应有管辖权,且现代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现代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驿**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归纳争议焦点时提出应补充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等问题,其在本案举证期内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询问各被告是否反诉,驿**司明确表示不反诉。故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同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一)(二)项、第十八条(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高速**司驿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民工程款及各项损失人民币961198.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河南现**限公司及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高速**司驿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民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8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6808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40000元,由被告河南**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负担36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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