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魏加元,陈**,陈**、朱**、未太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加元,陈**,陈**、朱**、未太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加元、陈**、陈**、朱**、未太启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砖桥镇王大湾小区东7户联建房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兴建,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或现场指导施工,包括木工,钢筋工,如有改动受到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6元计算,付款方式一层封顶后付建筑面积的60%,二层封顶后付建筑面积的60%、三层封项后付建筑面积的60%,全体完工后付30%,剩余的10%完工后次年四、五月份一次性付清。基础按甲方要求做,乙方不承担楼层沉降问题,二层主体工期为三个月,合同对建房质量及地基工价是否包含在主体工程价款内设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现场指导施工。2012年9月2日,原告第一层主体工程施工完毕,总建筑面积为624.85平方米,被告同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建筑面积60%的工价款,只给了56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给付齐工价款为由停止施工。同年10月3日被告将剩余工程转包他人施工。

另查明,原告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即内外粉刷,外墙瓷砖,外架未设,内地平未浇,卫生间墙未做,房檐未作,钢筋是魏加元自己做的,室内外混泥工(跑模未拆)。

还查明,原告于诉讼中提出申请对其完成的一楼按建筑及地基工价进行评估。2013年6月2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3)评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联建房屋基础及一层按楼房建筑工程人工费用及价值评估值如下:房屋基础人工费用评估值51930元,第一层搂房建筑工程人工费用评估值116064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对金**兴建的一层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5月1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建质鉴定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该七户(一体)联建楼底层构件质量缺陷属较重缺陷,是施工不规范造成的;2、建议对所检质量缺陷适当加固整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剩余工程转由他人承建,双方在履行原合同中均有过错。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有二个,1、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6元,该价格是否包含地基的费用;2、原合同约定价格是否继续使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签建房协议的价格每平方米186元是按整个工程量计算的,现在原告的工价款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应按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结论计算,即房屋地基人工费用51930元,一楼主体工程人工费用116064元,共计167994元,原告所建工程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钢筋部分系魏加元所做,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酌定上述工程价款为200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多余给付的工程款14759元,因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房屋质量给自己造成的损失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书,一层主体工程确有缺陷需整修,由此必然产生一定费用这一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通常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由原告承担。对该笔费用被告反诉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加元、陈**、陈**、朱**、未太启连带给付原告(原诉被告)金**工程款11199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加元、陈**、陈**、朱**、未太启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价款2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金**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加元、陈**、朱**、未太启因建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款15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减被告(反诉原告)魏加元、陈**、陈**、朱**、未太启应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工程款76994元。本案本诉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700元,反诉受理费900元,反诉原告承担200元,反诉被告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魏加元等五人上诉称:1、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停工一个月,被迫另请他人完成剩余工程,解除了合同,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2、一层未完成的活需要扣减多少工价款,一审法院也没有提出进行评估鉴定;3、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多少,没有鉴定,4、上诉人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1、上诉人故意违约,不付工程款强制解除协议,负有过错;2、一层搂出现质量问题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现场指导施工,浇注混泥土时钢筋网片位置不当,密疏不一、钢筋捆扎是魏加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一层质量缺陷价格及一层未完工工程价格进行评估。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未完工程人工费及房屋加固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5月8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4)评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房屋加固整修费用评估值21300元,未完成工程人工费评估值12058元,合计评估值33358元。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所承建的房屋系包工不包料,即只收取人工费用。对于金**已经施工的部分,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层未完成工程量及整修费用,二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部门对该部分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33358元,该数额低于原审法院对于二项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数额为35000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