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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赵**在承建原光山县畜牧局门面楼工程期间,雇请原告胡**为其挖掘地基及土方装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挖机破碎机混凝土的工价为260元/小时,挖土及装运工价为160元/小时,被告同时聘请张某某为工程管理员,工程竣工后,经张某某核算,原告挖机破碎混凝土共计工时52小时,挖土及装运共计工时31小时,并由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述工程款折算为184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4000元外,对于余款14480元至今未能偿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对李**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某、李**当庭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口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达成,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驶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后,对于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价,有被告原聘请的工程管理员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为凭,且证人张某某亦当庭作证予以证实,结合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实印证了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07年12月14日在经张某某核算后即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余额14480元(260元/小时×52+160元/小时×31小时-4000元),逾期支付,应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怠付工程款之利息(自结算确定之日2007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对于怠付的工程款14480元应当承担的利息金额已超出3000元,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以3000元之利息予以承担,系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齐所欠原告胡**工程款14480元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间,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挖过地基,在工程完工后,已全部结清了工程款,张某某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只负责技术指导,不负责工程量结算,对外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单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雇请被上诉人胡**为其挖掘地基及土方装运,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依约应当支付相对的工程价款。对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由上诉人自已聘请的工程管理员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条经当庭质证,结合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并无不当。因二审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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