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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建设独任审判,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给被告修建窑厂彻窑,建工人住房、烘干室等工程,于同年5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75000元,被告于7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黄**2013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工资建窑工费75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书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窑厂彻窑、建工人住房、烘干室等工程,同年5月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费8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下欠75000元,于2013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建窑厂设施工程,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卢**支付建窑工费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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