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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中石化四建公司、能**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石化四建公司、能**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石化四建公司、被上诉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能源管道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的部分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中国石**设公司(2012年5月变更为中石**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DLN-S-G2-2011-004-001,,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DLN-N-G8-2011-035-009,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据此取得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第二标段和第八标段的线路施工权。

2011年10月8日,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CGGS-11-F13-002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二标段土建及青赔工程分包给烟大建筑公司,2012年8月1日,被告中石化四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50661-12-FW0109-0059《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八标段青赔工程分包给烟大建筑公司。上述二份分包合同约定:1、承包人为中石化四建公司,分包人为烟大建筑公司。2、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宋**,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吕**。3、分包人应配备足够的满足工程管理要求的各类管理人员,4、分包人必须对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李*中签订了《穿越工程承包合同》,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二标段的顶管穿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中。合同约定:烟大建筑公司为甲方(发包方),李*中为乙方(承包方);工程地点为招远;合同生效后,乙方设备进场施工,乙方每完成一处顶管、穿越,甲方应在工程完工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质量,给乙方出具正式的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的正式依据,甲方如在3日内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或违约,否则中止或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带来的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或请求第三方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于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顶管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注意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由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胡**签字并加盖了烟台大**限公司公章,乙方由原告李*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中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第二标段穿越顶管工程施工结束后,2012年8月30日,经对工程验收和结算,被告**公司欠李*中工程结算款722300元未付,烟大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胡**、王*给原李*中出具了《穿越工程结算》。

2012年8月16日,原告李*中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八标段的顶管穿越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中。合同约定:烟**公司为甲方(发包方),李*中为乙方(承包方);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合同生效后,乙方设备进场施工,乙方每完成一处顶管、穿越,甲方应在工程完工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质量,给乙方出具正式的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的正式依据,甲方如在3日内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或违约,否则中止或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带来的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或请求第三方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于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顶管价格、付款方式、施工注意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烟台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原告李*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中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原告称其根据烟**公司的要求又增加购置了多台大型的施工设备及配套机械。原告李*中完成了李家庄、刘茅村、张家村三处顶管工程后,被告**公司项目部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后,被告**公司欠原告李*中119100元未付,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给原告出具了《八标桓台支线顶管工程量单》。之后,被告**公司即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其又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对第八标段的顶管穿越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公司累计欠原告李*中第二标段和第八标段工程款84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691400元拒付,原告李*中为追讨该工程款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吕**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14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6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能源管道公司辩称其是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的业主单位属实,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的第二、八标段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并提供了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建公司、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其将所中标的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的第二、八标段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了烟**公司,并提供了其与烟**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中提供《穿越工程承包合同》、《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穿越工程结算》、《八标桓台支线顶管工程量单》证明其承包了烟**公司的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二、八标段的顶管穿越工程及烟**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辩称其从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公章,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司所使用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78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上需检的“烟台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与样本1、样本2、样本4上的“烟台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检材2上需检的“烟台大**限公司”印*与样本1、样本3、样本4上的“烟台大**限公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即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的“烟台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烟台大**限公司”不是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所盖印。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无异议,中**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称该合同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第二标段管理人员胡**在第二标段的《穿越工程承包合同》、《穿越工程结算》上的签名,第八标段的管理人员李**在第八标段《八标桓台支线顶管工程量单》的签名,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穿越工程承包合同》、《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公司辩称胡**、李**不是其公司的人,更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胡**确认《穿越工程承包合同》上“胡**”是其所签,被告中**建公司也确认胡**系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二标段的管理人员,李**是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八标段的管理人员。原告李*中提供其购买机械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与施工工人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因违约而赔偿工人损失的证据、机械设备转场的运输费用等证据,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中**四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穿越工程承包合同》、《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胡**、蔡**、蔡**的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所提供与被告烟大建筑公司签订的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二标段的《穿越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的“烟台大**限公司公章”虽经鉴定不是烟大建筑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所盖印,但有该工程第二标段的管理人员胡**的签名,该《穿越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李*中在被告烟大建筑公司所承包的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二标段进行穿越顶管工程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持被告烟大建筑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中提供与被告烟大建筑公司签订的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八标段的《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该《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盖的“烟台大**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被告烟大建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所盖印,且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名,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不足。但被告烟大建筑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八标桓台支线顶管工程量单》可以认定原告李*中在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八标段进行穿越顶管施工,且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烟大建筑公司确认,原告李*中要求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烟大建筑公司赔偿因不能履行《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给其原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烟大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烟大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李*中工程款691400元未付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大建筑公司欠原告李*中工程款691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被告能源管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2.6元,由原告负担14340元,被告烟大建筑公司负担79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烟大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李*中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中施工。李*中提供的两分施工合同公章已经鉴定系假公章。2、被上诉人胡**、李**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中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胡**、李**是上诉人管理人员的证言不实。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送有限公司对李*中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能源管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合法的将工程发包给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上诉人与李*中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未到庭答辩。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李**是否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等人以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李**分别签订《穿越工程承包合同》、《顶管穿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烟台港西港区至淄博重质液体化工原料输送管道工程线路施工第二、八标段的顶管穿越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该事实除胡**等人参与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外,另有中石**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高**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本案争议工程第二、八标段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印证。高**庭审笔录载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后,我们进行了了解,胡**是烟台大**限公司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李**也是烟台大**限公司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但是不是项目经理不太清楚,因为在工地上大家都叫他经理。这是通过我公司派驻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进行了解的。胡**是二标段的管理人员,李**是八标段的管理人员”。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分包人烟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吕**,该证据与一审法院对胡**调查笔录中关于其直接负责人是吕**的证词、李**因讨要工程款与吕**发生纠纷的烟台**出所“接警说明”相印证;另有李**当庭出示的李**签字的“八标桓台支线顶管工程工程量单”、二标段“穿越工程结算”表,当地农民工蔡**、蔡**证言及一审法院对其二人的核查笔录、李**施工队在施工当地租房购置施工设备材料和生活用品票据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工程不是李**施工。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二审庭提供的关于证明争议工程全部是赵**施工的4张预付款明细帐、三张顶管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不足以否认李**对二、八标段进行了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依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烟大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成果接受方和受益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所完成工程具有不合格等情形,依法应当对欠付实际施工人李**的工程款依法承担支付责任;被上**道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胡**等与李**签订合同中所用公章经鉴定与上诉人现用公章不符问题,因使用该问题公章签合同的是胡**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李**应负造假责任;对涉嫌伪造印章等违法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李**对烟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有理由相信胡**等人具有代理烟大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在烟大建筑公司的发包方中石化四建公司亦认为胡**等人系烟大建筑公司本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不宜苛求外地农民李**具备鉴别对方所盖公章的真伪能力。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2元,由上诉**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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