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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钢集**责任公司与被告明*节能环保**公司、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钢集**责任公司(下称信钢公司)与被告明*节能环保**公司(下称环**司)、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下称南方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环**司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南方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钢公司诉称:2011年7月,信钢公司对自身烧结机脱硫工程进行招标,环**司、南**究院联合,作为一个投标主体进行投标,承诺全额垫资如期保质完成。经信钢公司评标,确定由环**司、南**究院中标,对信钢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共同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以明**司(原湖南南**限公司)名义与信钢公司签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28日,信钢公司与环**司签订《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环**司总承包信钢公司两组2×105平方米烧结机生产线烟气脱硫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900万元,由环**司进行垫资;2012年5月30目前具备烟气脱硫项目条件,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具备达标运行条件后交付甲方。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环**司违约的,应向信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逾期不完工,信钢公司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要求环**司双倍返还已付工程款,赔偿相关损失,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环**司应及时处理,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信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等。合同签订后,环**司肆意违反合同约定,寻找种种理由向信钢公司索要资金,消极怠工,拖延工期,给信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该工程是国家环保部门督办工程,有着严格的工期限制及质量要求,环保部门多次为该工程对信钢公司进行警告和处罚。为了保证该工程早日完工,信钢公司被迫强行接管该工程,投入巨大的人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信钢公司除先期预借环**司资金12584982.96元,还支付工程款、电费、劳务费等计23391031.44元,该两项费用合计35976014.44元已经环**司核对确认。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信钢公司被迫对工程进行维护消缺支出费用6100470.28元。环**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肆意拖延信钢公司工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环**司应支付信钢公司违约金1170万元,工程逾期罚款5253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第3条,时间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4日),环保罚款10万元以及使用资金占用费283660元。此外,信钢公司由于被迫接管工程,还付出大量的人工及管理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环**司、南**究院承担环保部门罚款10万元;2、依法判决环**司、南**究院支付信钢公司违约金780万元;3、依法判决环**司、南**究院支付信钢公司工程逾期罚款600万元;4、依法判决环**司、南**究院支付信钢公司工程消缺损失费用610万元;5、依法判决环**司、南**究院支付信钢公司资金占用费283660元;6、依法判决环**司、南**究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环**司答辩称:一、针对信钢公司要求环**司承担环保部门罚款10万元的答辩意见。信钢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二份证据企图将河南省环保厅对其罚款转嫁给环**司,这一企图是徒劳的,其理由是:第一,2013年4月15目河南省环保厅以豫环罚告(2013)11号行政处罚告(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信钢公司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该听证通知第二条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中明确“我厅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理,1、限4月30日前完成治理任务;2、给予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且该听证告知书告知信钢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只要信钢当时参加听证,很有可能不被处罚或者罚款一万元。但是因为信钢与明*有约定如被环保部门罚款由明*承担责任,故信钢故意不听证也不通知明*,放弃了权利使其受到了十万元的最高罚款。第二,河南省环保厅于2013年5月8日以豫环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钢罚款十万元,并告知信钢在信钢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可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在二个月内向国家环保部或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信钢由于我们刚才讲到的观点,企图最终将罚款转嫁给明**司,放弃了所有合法权利。第三,信钢公司并未提供信钢向环保厅上交罚款的付款凭证,可被视为此十万元罚款信钢并未实际交付。综上三点,不管信钢是否实际向河南省环保厅交纳了十万元罚款,该责任理应由信钢公司自己承担。正是因为信钢企图将罚款转嫁给明*,放弃了所有的合法权益,且从未通知明*协助应诉或协调关系。对信钢的上述过错行为理应由信钢自己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信钢公司对第一条诉求的请求。

二、针对信钢公司要求环**司向其支付780万元违约金问题的答辩和针对信钢公司要求环**司向其支付工程逾期罚款600万元的答辩;以及针对信钢公司要求环**司向其支付工程消缺损失费用610万元、资金占用费283660元的答辩意见。环**司计算了一下,以上四项诉讼请求,信钢公司要求环**司支付共计人民币为20183660元,加上第一项诉讼请求10万元,总计为20283600元。而环**司的总承包合同为3900万元。被信钢公司擅自将环**司总承包的3900万元中变更他人的工程价款共9家,合计为655万元。环**司实际承包的工程总计为3255万元。且信钢公司实际认可环**司的工程总价为1600万元,已实际支付环**司的工程价款为1250万元,到2015年3月15日信钢公司认可尚欠环**司350万元,合计认可环**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600万元。环**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实际向税务部门按照增值税的规定上缴税收280多万元,造成环**司的实际损失280余万元。那么3900万元的承包合同环**司实际得部分为1400万元。到目前为止信钢公司不认可应付的350万元,那么环**司已经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1050万元。如果按照信钢公司的诉求答辩到目前止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罚款、工程消缺损失费、资金占用费共计20183660元。那么环**司除帮助信钢公司完成了3900万元合格的脱硫工程外,还要倒送给信钢公司10683660元。需要说的是环**司的脱硫工程是个科技含量十分高的工程项目。自2013年运行以来,每年为信钢公司节省各种费用达1000万元,如果没有这项脱硫工程,信钢公司必须停产,其损失是巨大的。根据以上的数据环**司认可暂且不说,信钢公司的诉讼是否合法,就其诉讼动机来讲是违反了公平、正义、良知、道德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钢公司的起诉。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即是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么环**司针对信钢公司与环**司签订的《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提出如下几条明显是违反了诚信、公正原则的条款,这些条款属无效条款,那么信钢公司依据这些条款作为此次诉讼的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一、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追究的相关条文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应确定无效。如合同第三条工期中规定“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环保验收,具备运行条件交付给甲方,每逾期一天,罚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该合同第八条二款规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造成了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第八条三款规定“甲方可视情况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己付款项并赔偿损失,另行转包他人。”第八条四款规定“质保期间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起二日内前来处理,否则每延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万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赔偿全部损失。”第八条四款规定“质保期满后,如发现承包工程(含设备)质量问题,如该质量问题属于质保期内该发现的而未发现,按第8条4款处理。如果确实是质保期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二日内前来妥善处理,按照正常市场行情进行收费,不得故意刁难,否则按违约责任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第八条五款规定“当乙方承包的内容(含设备或服务等)在质保期限内出现问题时,甲方为防止损失扩大可自行进行处理或委托他人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相对称的如果甲方违约只有第八条七款一句不明不白的话,即“甲方未能按本合同付款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应当按照何种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如延付利息的损失如何承担,均没有。显然这些不公平、不诚信、不对等的违约责任的条文属无效条文。正因为这些无效的条文让信钢公司计算的各种违约和损失达到1200多万元,而信钢公司应该向环**司支付的实际工程一直拒不结清,直到2015年3月15日进行初步结算后信钢公司认可的应付工程款350万元至今拒不支付,并且企图以此诉讼方式侵吞这350万元工程款。而环**司如果因信钢公司欠工程款向信钢公司起诉的话,根据该承包合同不但收不回,反而要赔信钢公司2000多万元钱。且不说该2000多万元是否合理,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信钢公司依据无效条款起诉环**司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三、该承包合同四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有如下违约之处。第一,第四条一款中规定“工程价款,总价为人民币叁仟玖佰万元整。其中贰仟万元为设备款(含17%增值税)。”由于环**司不懂增值税的法律概念,于是为了履行该合同,环**司于2012年12月4日共向税务部门支付增值税350万元,减去应支付的3.5%,实际造成环**司多了280万元税。故该条文显然属无效条款。

三、该合同第四条二款“试运行结束初步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的30%;上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整个系统稳定运行6个月后2个月内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质保金10%,从上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开始进入质保期,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甲方使用单位和验收部门验收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该条违反了建筑部、**政部关于建筑工程付款的相关问题。特别是10%的质保金,实际上是信钢公司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因为决定是否给的权利是信钢公司。故该条款既违法又不诚信、公平,属无效条款。第二、真正违约的是信钢公司而非环**司,综观本案,信钢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有两个特别严重违法的事实。一是信钢公司未通过合法的手续,未经得环**司的同意,将3900万元中的工程擅自转包给郭**等九个单位或个人,所转走的工程价款达655万元。其具体数据如下:1、2012年2月l9日信钢公司将工程价款50万元的工程擅自转给河南**有限公司。2、2013年2月19日信钢公司将工程价款10万元的工程擅自转给吴中传个人承建。3、2012年2月19信钢公司将工程价款6万元的工程转给柴*新承建。4、2012年2月19日信钢公司将工程价款30万元的工程转给自己下属单位信钢建筑安装公司承建。5、2012年2月19日信钢公司将工程价款l8万元的工程转给蒋志河个人承建。6、2013年2月19日信钢公司将工程价款260万元的工程转给郭**个人承建。7、2013年2月18日信钢公司将工程款2万元的工程转给李**个人承建。8、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工程价款19万元的工程转给湖南汨**保设备公司承建。信钢公司与环**司签订的是3900万元的总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环**司才有权进行分包。作为信钢公司即便发现答辩人有严重违约行为无法履行合同时,第一是必须经得环**司书面同意,第二是依照法律程序先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前提下才有权转包,否则构成严重违约。可见在案中信钢公司已实际严重违约在前,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环**司的所有损失。二是信钢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款给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尽管在违约条款中明显是违法)即便按照不合法的违约条款,该工程经河南省环保厅于2013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年多,已经给信钢公司创造利润几千万元,且2013年3月15日信钢公司至少认可应付环**司350万元的情况,却拒不支付给环**司的血汗钱,相反向法院起诉,企图侵吞环**司的血汗钱。信钢公司的行为既违法又违反了做人的起码道德和良知。

南方研究院答辩称:南方研究院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信钢公司对南方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环**司与南方研究院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于,也非子、母公司关系。从信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所有的证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信钢公司与环**司签订的《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中找不到一条可以将南方研究院作为被告的理由。在信钢公司的四份无理诉状中的六条诉求中也找不到一条与南方研究院相关联的理由,故信钢公司是在滥用诉权,浪费审判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钢公司对南方研究院的起诉,并判令信钢公司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南方研究院保留对信钢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起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信钢公司对自身烧结机脱硫工程进行招标,环**司作为一个投标主体进行投标,承诺全额垫资如期保质完成。经信钢公司评标,确定由环**司对信钢公司烧结机脱硫工程共同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以明**司(原湖南南**限公司)名义与信钢公司签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28日,信钢公司与环**司签订《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环**司总承包信钢公司两组2×105平方米烧结机生产线烟气脱硫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900万元,由环**司进行垫资;2012年5月30目前具备烟气脱硫项目条件,2012年6月30日前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具备达标运行条件后交付信钢公司。每延期一天扣罚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环**司违约的,应向信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逾期不完工,信钢公司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要求环**司双倍返还已付工程款,赔偿相关损失,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环**司应及时处理,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环**司进行施工,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2013年9月23日,河南**护厅出具豫环审(2013)424号河南**护厅关于安钢集**责任公司烟气脱硫工程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意见:根据验收组验收意见和监测报告结果,认为你公司石灰、石膏湿法脱硫系统脱硫效率达到了规定要求,脱硫系统和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正常,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可以达到限期治理要求。同意你公司烟气脱硫工程通过验收。环**司违约时间450天,按照合同约定延期违约金为52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钢公司与明**司签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环**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拖延工期时间较长,给信钢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环**司承担350万元的违约金较为妥当。信钢公司请求环**司、南**究院承担环保部门罚款10万元、支付其它违约金780万元、支付工程消缺损失费用61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8366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明泽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钢集**责任公司违约金350万元;

二、驳回安钢集团信阳**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由明*节能环保**公司承担34800元,安钢集**责任公司承担7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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