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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金**,伍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昊华**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22日,昊**公司与市**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市**司承建昊**公司电厂6000m3/N冷却塔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1470000元,工期为5.5个月,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12日(节假日、阴雨天在内),超一天罚款2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为该工程由市**司垫资施工,每月按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由监理审核,昊**公司按监理审核后的工程量拨付当月75%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为止,剩余5%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市**司即安排伍新春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庭审中,高**提供了其与伍新春签订的总分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其在伍新春负责施工期间承建了电厂6000m3/N冷却塔工程中部分工程,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高**称在合同签订后,伍新春仅向高**支付了部分报酬款,截止2006年7月12日伍新春尚欠高**报酬款79394元未付,伍新春即为高**书写了一份欠条证明上述欠款,现高**据此欠条要求骏化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而成讼。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市**司向骏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因水池渗水原因市**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施工费29600元,并载明了电厂6000m3/N冷却塔土建工程于2004年4月9日开工,至2005年6月20日完工。至起诉时止,骏化公司向市**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向伍新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并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扣除渗水维修施工费39600元,尚欠市**司工程款260400元。在诉讼前,市**司先后直接向高**支付报酬款25000元。又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昊华**限公司”。还查明,2010年8月9日、9月25日驻马店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出具两份重点督办函,要求骏化公司结清拖欠市**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昊*骏化公司与市**司签订的电厂6000m3/N冷却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市**司即安排伍新春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伍新春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高**,双方并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虽在骏化公司与市**司签订的合同之前,但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伍新春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高**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市**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高**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至2006年7月12日,市**司尚欠高**报酬款79394元未付,由伍新春出具的欠条为据,扣除市**司后支付的报酬款25000元,故市**司应向高**支付报酬款54394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高**起诉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伍新春属职务行为,高**请求伍新春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高**与骏化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亦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请求骏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支付报酬54394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高**负担500元,由市**司负担1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司不服上诉称:1、其公司与伍新春之间系挂靠关系,伍新春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对债务的清偿应由伍新春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骏化公司是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骏化公司与市**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市**司即安排伍新春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伍新春又将市**司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高**,并签有分包合同。伍新春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市**司应偿还所欠劳务款,现市**司除支付部分欠款外仍欠54394元及利息。市**司上诉称其与伍新春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其有证据证明其与伍新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高**与骏化公司之间无合同及权利关系,骏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市**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驻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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