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华**、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华*以华*名义与信阳华厦**息县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息县**小区;第三条约定,工程面积,三、四、五、六、七号楼以图纸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其中合同中的六号楼不属原告施工);第四条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元计算;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每两层封顶付款5000元,每幢楼封顶付每幢楼总造价60%,所有管线穿完付款80%,交工验收后付总价款97%,剩余3%一年保修期满后付齐;第七条约定,工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交纳了10万元质保金后给被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了工程建筑面积结算,总建筑面积18478M2,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宋*、华日红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事后二原告持其结算清单找被告追要此欠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35万元。

原审另查明:二原告施工前交付质保金10万元,工程施工总量为18478M2,每平方按42元计算,总款应为7760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笔,计款688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水电工程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给二原告在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应视为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与交付。被告已支付的688210元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资质,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及按约未达到优质工程的理由,原审认为,对原告资质的审查应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进行,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且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的2012年7月28日才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时间已经超出了工程的质保期,说明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华**有限公司息县项目部及华日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工程款87866元,同时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信阳**开发公司承担3900元,原告王*、王*承担2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华**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而且也未提供验收合格证,导致上诉人所开发的“仁达家园”小区无法办理产权证件,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请二审责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优良工程证件;2、原审以工程结算时间已经超过了工程质保期,说明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推定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需要达到优良标准的理由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工程已按质完成,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未达优良工程,造成上诉人损失,原审认定该工程未出现质量瑕疵,推定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需达到优良标准显失公正的意见,经查,依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上诉人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后,在二年的保修期内,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符合标准的水电安装工程。上诉人在合同相对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上诉人华**及华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