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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莱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莱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莱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有限公司承建金凯帝广场1-4号工地工程。2012年12月6日,河南**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金凯帝广场1-4号工地工程发包给莱芜市**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量、计价方法、付款方式、质量、进度、安全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出现伤亡事故,甲方(河南**有限公司)承担40%费用,乙方(莱芜市**有限公司)承担60%费用”。2013年5月13日,莱芜市**有限公司与马**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将钢筋部分施工工程包给马**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每平方米60元,正负零以上非标准层每平方米45元,正负零以上标准层每平方米35元;合同签订时,马**交莱芜市**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马**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1-4号工地的部分钢筋工程,工程款已结算。由于马**施工的钢筋工程未能完成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人人数,河南**有限公司对莱芜市**有限公司两次罚款2万元,莱芜市**有限公司以马**施工的工人人数不足及未完成进度节点,分三次对马**罚款8000元,此款未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虽然马**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上齐工人,但马**到县政府上访,莱芜市**有限公司按政府要求退给马**交的保证金5万元。马**在2013年年底前对十楼的钢筋工程部分施工,春节后,原告的工人未能进入工地,莱芜市**有限公司将原告马**未完工部分钢筋工程安排屈龙亮施工。马**在钢筋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王*受伤,(2013)光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河南**有限公司和莱芜市**有限公司赔偿王*35000元,马**赔偿王*1万元,由莱芜市**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014年4月26日,工地技术负责人荣**给马**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钢筋工马**,在光山金凯帝城市广场1、4#地楼钢筋施工,工程量有以下没算:点工、图纸变更、抢工期;奖金(1.2万元)由官工官总证明;10F墙板筋,单层建筑面积1030㎡;注点工360个,当时结算待定;抢工期有后结算再定”。荣**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4月26日,马**请他吃饭,四个人喝了两瓶白酒,饭后到工地办公室,马**要求把未结的帐写一下,荣**讲该结的已结完了。马**讲还有奖金、点工、十楼剪力墙筋未算,荣**讲奖金归官总办,点工归杨**,这些都不归他管,既使写了也没用。在马**软磨硬泡情况下,借着酒精的作用,才写这一说明。莱芜市**有限公司陈述,点工是清理工地的杂活,公司先后规定余**、杨**工管理,点工凭派工单领款结算,马**的工人只对钢筋施工,被告的工地从不安排马**的工人做点工,根据公司的规定,荣**无权安排点工,荣**出具的“证明”对公司无效。原告举证购买钢筋加工机器花费16360元,未举证证明其钢筋机械目前在金凯帝广场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莱芜市**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对金凯帝广场1-4号工地工程施工中,将钢筋工分项工程分包给马**,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马**诉请被告给付奖金和点工款的请求,依据是原告举证工地技术负责人荣**的“证明”,被告申请荣**出庭作证的证明与原告举证的“证明”相矛盾,庭审中莱芜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未授权荣**对奖金和点工进行结算,公司对奖金和点工有专人管理,按规定的方法计量付款,荣**的“证明”超出其职权范围,公司未对“证明”签章,对荣**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马**诉请被告给付奖金1.2万元,依据是荣**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奖金(1.2万元)由官工官总证明”,荣**超越职权作出的证明,事后莱芜市**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对莱芜市**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马**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诉请被告给付点工360个,计款64800元,该“证明”中记载,“注点工360个,当时结算待定”,因荣**超越职权作出的证明,事后莱芜市**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对莱芜市**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马**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马**诉请被告给付十楼单层建筑面积1030㎡”,因荣**是工地技术负责人,对钢筋工的施工面积证明是荣**的职权范围,该“证明”对莱芜市**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本院对单层建筑面积1030㎡予以认定,价格按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正负零以上标准层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量按剪力墙与樑板各一半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马**工程款18025元(1030㎡×35元/㎡÷2),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诉请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购买机械损失163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钢筋机械目前在金凯帝广场工地,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后作价给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2万元罚款损失,被告举证原告认可的三张罚款单据,计款8000元,并不是2万元,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依(2013)光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为原告垫付1万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有限公司和莱芜市**有限公司在(2013)光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王*35000元,是依据两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没有合同关系,莱芜市**有限公司与马**的合同纠纷,河南**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与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有效。(二)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工程款1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三)原告马**给付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四)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马**负担1340元,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反诉费280元,原告马**负担140元,被告莱芜市**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完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荣**对奖金、点工的证明是超职权作出的证明,对公司无约束力。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莱芜市**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这10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2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设有限公司、莱芜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莱芜市**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河南**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上诉人马**,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金*城市广场1-4号工程中剩余部分的钢筋分项工程交与马**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马**提供莱芜市**有限公司枝术员荣**的证明,该证明已经原审查明,荣**只负责枝术,不负责点工。该公司对点工的规定,首先由负责点工的派工人员余**进行派工,后来由杨*进行派工,并开具公司的派工条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在庭审时经申请人申请,荣**出庭作证,证实马**在找其证明前接受了马**的吃请,在酒精作用下所作的证言,否认了证明内容。故上诉人马**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点工的派工单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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