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守忠陈**与陈**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陈**因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陈**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被申请人陈**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李**、陈**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原审时已提供,经庭审质证并组织了双方对账,已对双方无争议的结算数字进行了认定,再审申请人现仍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并要求重新对账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对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予以认定,未予认定的是双方争议的且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组织双方对账,就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保护,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