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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河**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人晏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4日,信阳**化公司与武汉**阳车站签订一份信阳至长台关间(K957+300―986上下行)京广绿化协议书。2007年1月30日,信阳**绿化公司与信阳市**林机具行就信阳**化公司承接的武铁局信阳车站京广绿色通道长台关至东双河间绿化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等额出资,盈亏由双方同等受益或承担相应风险。2、甲方负责全面工作,乙方负责协调验收及账目管理。其它内容略。工程从2006年12月开始施工,2007年5月1日结束,工程经验收决算,双方所施工的标段绿化工程总造价1439521元,该款由建设单位于2008年8月21日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10月26日,河**级法院做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阳市**林机具行、河南华**限公司应各自分得工程利润216693.5元;信阳市**林机具行向河南华**限公司支付应补交的投资款21254元;河南华**限公司按合同决算价款1439521元承担10%的违约金143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阳市**林机具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工程清算余款76321元及承担该欠款两年的利息9387.48元(年6.15%)。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合作工程款70777.34元,并承担该欠款利息(从2008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协议对投资款的计算方法及分配、税款的承担均无详细明确约定,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本诉和反诉均是按照各自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均缺乏依据,其诉讼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信阳市**林机具行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940元,由原告信阳市**林机具行负担;反诉费780元,由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信阳市**林机具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三友园林机具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6321元款是依据河南**民法院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已经执行或正待执行的数据计算的;2、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也明确引用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款项的数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省法院的判决包含有本案的内容,又没有全面包括,对合伙期间应共同分摊的其他费用及金额情况,工程款的税金问题未作处理,意见是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其他途径另解决。上诉人应补交的投资款未缴纳。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70777.34元。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对投资款的计算方法,税款的承担无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又未进行结算,上诉人请求给付的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给付的工程款均是自己单方计算得来的,均未得到对方认可。也未提供相关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三友机具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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