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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弘**有限公司诉张**、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弘**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爽,被告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建筑公司)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张**挂靠被告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3号住宅楼(位于信阳市楚王城段家湾)。2006年11月29日被告方与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并于2007年7月竣工验收,2009年7月15日,被告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信阳金**限责任公司进行决算审核,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309121.82元,社会保险费29599.4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1178000元(含以房折抵部分),现仍下欠48425元未付,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欠款48425元及利息,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粮食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诉我公司欠其工程款48425元(含社会保险费29599.44元)严重失实,按现行建设法规规定,施工项目社会保险费我公司已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工程项目质量合格交工验收后,再按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返还,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其工程款帐面余额应显示为48425-29599.42u003d18825.58元。二、我公司已为原告代交、垫付下列三项费用,合计50000元,分别是1、保修过程中发生屋面严重漏水及排水主管道塌陷,保修费7000+8000u003d15000元;2、垫付塑钢门窗款30000元;3、项目负责人邹*宽个人借款5000元。三、原告公司欠开工程税票149000元(129000+15000+5000)所产生的税费额为149000元×7%u003d10430元;四、原告公司至今未办理质量验收及施工准建手续,尚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下列几项费用共计32680元,分别是:1、施工档案管理费4000元;2、建筑垃圾、散装水泥等四项费用2390m2×12元/m2u003d28680元;五、综上明细结算,原告已实际超支74284.42元;六、我们要求原告:1、立即补齐149000元工程税票;2、完善质量验收手续,协商处理好屋面漏水住户的赔偿问题,保证不再发生因屋面漏水造成后果未解决而发生的群体上访事件;3、退赔超支工程款63854.52元;七、特别申明的是,原告诉状中主要证据错误,“法定代表人张**”“张**挂靠粮食建**司”均为胡编乱造,给我单位应诉事宜造成了混乱和困难。

被告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3#住宅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6日。合同价款及调整,按施工图纸及招标时工程量中标价123万元,一次性优惠价格为121.5万元。施工图纸及招标时发布的工程清单以外、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及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按照有关规定以实结算,材料按照施工期间发布的造价信息具实调整。付款方式,在完成一层主体结构时,向甲方(注:被告粮食建筑公司)提交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经监理单位签认后,方可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由甲方现场主管工程师签字并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注:原告弘运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完成三层结构后(确认同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完成结构封顶后(确认同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乙方完成内部粉刷、屋面工程、外立而粉刷整体后(确认同上),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已完成工程的80%);完成全部工程后(确认同上),甲方支付工程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金额的90%;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后,乙方一个星期内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书,甲方在20天内办理完工程决算审计,在审计结果出来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决算造价的97%,剩余的3%做保修金;保修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在保修期满意后,如无质量问题,两周内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因乙方工期延误和质量低劣,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提出经济索赔,乙方的经济损失自负;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经监理和甲方工程师签认后,合同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经信阳金**限责任公司审核验证认定,工程总造价1309121.82元(未含保险基金29599.42元)。此后,被告公司分别支付了1178000元、以房抵款99000元、再扣除定额测定费用1476元、房面维修费7000元、借款5000元。对于此五项款项,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其在答辩中所称的“1、保修过程中发生屋面严重漏水及排水主管道塌陷,保修费7000+8000u003d15000元;3、项目负责人邹*宽个人借款5000元。”中的“7000元”和“5000元”与前述五项中的“房面维修费7000元、借款5000元”系同笔款项。而对于“8000元”的排水管道维修费,原告公司称不应属于其承担,但被告公司亦提供了由原告公司和住房代表签字认可的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公司辩称中“2、垫付塑钢门窗款30000元”系阳台封闭,而非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部分,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被告公司辩称的“三、原告公司欠开工程税票149000元(129000+15000+5000)所产生的税费额为149000元×7%u003d10430元;四、原告公司至今未办理质量验收及施工准建手续,尚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下列几项费用共计32680元,分别是:1、施工档案管理费4000元;2、建筑垃圾、散装水泥等四项费用2390m2×12元/m2u003d2868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中的一些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基金29599.42元,被告公司提供票号为4048280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张(复印件),证实其已交纳,但是,原告公司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但是,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定的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公司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1、工程总造价1309121.82元(未含保险基金29599.42元)双方没有争议,应予认定;2、支付的1178000元、以房抵款99000元、扣除定额测定费用1476元、房面维修费7000元、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应当认定;3、“8000元”的排水管道维修费有原告公司和住户共同签字认可的说明,应予认定;4、保险基金29599.42元,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未提供票据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公司以此证明其已支付该款,不予认定;5、“塑钢门窗款30000元”,被告公司未能证明系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费用,因此,不予认定;6、所产生的税费额为149000元×7%u003d10430元,被告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税务部门支付,其向原告公司追偿,缺乏依据,因此,不予支持;7、施工档案管理费4000元,建筑垃圾、散装水泥等四项费用2390m2×12元/m2u003d28680元,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根据以上认定,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险基金)40245.24元,该款是被告公司依照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付此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的责任问题,因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与被告公司有挂靠关系,而且被告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市**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弘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含保险基金)40245.24元;

原告信阳弘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06元,由被告信阳市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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