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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工程结账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别人合伙搞工程,我当时是在原告处打工的,原告一共有两个合伙人,其中一个合伙人中间去世了,原告拿了一部分给他的合伙人,我和原告之间有一个外欠材料款明细表,注明表格内的钱我付,表格外的钱由原告付,原告现在起诉的钱不在我们的表格之内,我也没有拿原告的150000元,所以我不应当支付该1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一起建平安小区(严**联建楼)工程,2012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平安小区(严**联建楼)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平安小区(严**联建楼)主体封顶后,因特殊原因,现结算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一、平安小区1#、2#楼主体工程总结款372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贰万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在建工程时所欠材料款108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全部由甲方承担支付。三、甲方同意乙方在建工程时所欠工人工资款81万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整)全部由甲方承担支付。四、乙方同意在建工程时从甲方借支的工程款13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五、所剩工程款53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整)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其中支付给陈**工程款33万元整,支付给徐**工程款20万元整)。六、以前涉及平安小区工地与陈**有关的所有合同和所有欠条一律作废。该协议由原、被告及陈**家属委托的人员签字。2012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严**联建住宅楼徐**工程款垫资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对该欠条,被告庭审时陈述是其写的,但其并没有得到150000元钱,而是为了处理原告合伙人死亡的事件打的欠条,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账没有算清。

同时查明:被告庭审时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的三张《关于严小*住宅楼工地现已主体竣工外欠租赁材料等款项明细表》,该三张明细表上注明有“此表以内欠款由饶**负责给付,此表以外欠款由徐**负责给付”的字样,该三张明细表只有被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且原告否认该明细表与2012年8月25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经过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虽然是其写的,但是其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账没有算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如果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还有账目没有算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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