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固始县**级中学、固始**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固始教体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固始县**级中学、固始**直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前后,被告固**初级中学在固始县丰港乡街道的原校址内建设学生食堂,因当时固始县丰港乡第一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困难,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进行建设。2004年10月20日和2004年9月1日,双方对原告所建的工程进行结算,主体和附属设施共结算工程款44万元。2004年9月1日主体工程结算欠原告刘**34万元,约定月息7厘,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了这一点。2006年双方确认的结算的清单记载:截止2006年3月17日,校方实际尚****工程款本金29.831万元,月息7厘。具体情况是:房屋建成后还款30000元;2005年春节还本金5000元、利息13000元;2005年秋季还本金5690元、利息12810元;2006年春季经刘**同意扣安装窗户款10000元,由学校付给施工人,学校会计证实该款学校实际未付,仍由刘**支付给施工人,故不应列入已付款范围。因此结算单上结欠工程款本金28.831万元,实际欠款为29.831万元。校方和教体局提出的后续付款五笔5万元,原告实收其中三笔,计款3万元。其中2008年3月1日,付款1万元,该款原告否认,校方会计证实未实际支付;2008年11月6日,付款1万元,原告认可;2009年3月1日,付款1万元,原告认可;2009年9月1日,付款1万元,原告认可;2010年3月1日,付款1万元,该款原告否认,校方会计证实未实际支付。2008年8月,“普九”债务化解,支付27.25万元。2012年2月11日,校方付款3.5万元。从2006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9.831万元,利息50116.08元(月息7厘,日息68.66元,年息25058.04元)。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8月1日,计息365天+365天+136天=866天,结欠本金29.831万元,利息109575.64元,扣除已付3万元、“普九”债务化解款27.25万元,实欠本金105385.64元。截止2012年2月11日,以本金105385.64元,月息7厘,日息24.25元,计息天数153天(2010年)+365天(2011年)+42天(2012年)=560天,结欠本金105385.64元,利息13580元。扣除已付3.5万元,实欠本金83965.64元。原告诉请主体工程尚欠工程款本金83965.64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息7厘计息。附属工程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结算,结欠工程款10万元,年息10%计息,因教体局不认可该项工程,至今本息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请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从2004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2012年9月,被告固**初级中学与原桥**学合并,名称仍为丰港乡第一中学,校址迁至原桥**学。原校区经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安排归被告固始**直小学所有。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是另二被告的主管局。被告固**初级中学所欠原告的债务经结算,仍欠有主体工程工程款本金83965.64元及息、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解决。原告所建食堂,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工程款尚未付清。故诉请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固始县**级中学施工合同合理合法,且已完工交付使用,并经当时的合同相对人结算实欠原告主体工程款34万元,附属工程款10万元。后来被告固始县**级中学被兼并,主体更名为丰**一中学,校址迁至原**中学,原校区经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安排归被告固始**直小学所有。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是另二被告的主管局。被告固始县**级中学所欠原告的债务经结算,仍欠有主体工程工程款本金83965.64元及利息(月息0.7%)、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年息10%),至今未能清偿。该工程款被告应予清偿。因被告固始县**级中学被兼并,不再具有清偿债务的主体资格,被告固始**直小学亦不能作为清偿本债务的主体,故该债务应由该二被告的主管局即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原告刘**建设工程款主体工程本金83965.64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息利率0.7%计付利息)、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从2004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0%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固始县**级中学、被告固始**直小学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固始教体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刘**承建原丰港乡第一中学食堂及附属设施合同总金额为44万元。上诉人及丰**学到一0一二年年底,上诉人总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为44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终结。原审法院却认定主体工程欠款本金83965.64元,附属部分工程欠款10万及利息分文未付,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及丰**学付款时并未分主体和附属工程。原审法院如若认定附属工程未付款,请求支付此款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有专业机构进行,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擅自计算。2、上诉人及丰**学是分期付款,如若计息也应分段计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广阔答辩称:一、关于债务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工程款已经付了44万元,已经付清,这个与事实不符。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结算依据,上面清楚显示了有些是付利息,有些是付本金,但这44万元我们认为只是付本金,不包括利息。既然上诉人认可了工程欠款为44万元,说明两个合同是成立的。付款应该先计算利息,不能说只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对于“普九”债务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固始县财政局强行操作只算本金,不算利息,但所有债权人都不认可。上诉人说已经付了工程款44万元,但是我计算只付了40万元左右。利息计算没必要经专业机构来鉴定。二、丰**一中学解散后,教体局作为财产管理方把财产授予另一个小学管理和使用。作为学校的分离撤并,都是教体局的职权,所以教体局作为诉讼主体没有问题。三、工程款总额是清楚的,不是37万元,而是44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了两项加在一起是44万元。37万元是来源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个合同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双方阶段性结算单是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我们也没有质证,所以工程欠款总金额应该是44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的很准确,上诉人对于一审计算的利息有异议,教体局也有财务部门,可以来核实利息,所以由专业机构计算没有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4年9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刘**为原审被告固始县**级中学,在固始县丰港乡街道的原校址内建设学生食堂,因该校建设资金困难,双方约定由刘**垫资进行建设。2004年9月1日双方结算,主体工程款欠刘**34万元,合同约定月息0.7%。其后该校分期偿返本息,至2012年2月11日,主体工程款仍欠刘**83965.64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附属工程款欠刘**10万元,合同约定年息10%,至今本息未付分文。因原审被告固始县**级中学被兼并,不再具有清偿债务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直小学亦不能作为清偿该债务的主体,原审判决该债务由该二原审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即上诉人固始县教体局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固始县教体局上诉称,该局及固始县**级中学到一0一二年年底,总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款项为44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终结,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附属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是一个整体,故刘**对附属工程款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对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主体工程合同中约定每年按0.7%的银行利息付息,附属工程合同中约定按年息10%付款,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固始县教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