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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景**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景**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代理人熊**、被告景**司、李**及其共同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公司将位于信阳市恒大名都二期8#、9#楼砌体工程、二次结构混凝土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然而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其余的28万元款项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李**系景**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而且李**与景**司资金混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景*公司把所承包的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陈**,其次合同首部承包人的名称为河南景*建筑劳务公司,盖章时多了“有限”公司,其实质是一家公司且法人均为李**,起诉书送达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民诉法规定,现被告因丢掉“有限”为由,是在有意拖延时间。2、2013年9月5日工程结算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19.3元。3、2013年10月13日工程结算单,证明最后结算金额为534419.3元,该结算单有被告公司会计刘**等的签字。4、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的儿子代李**所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工程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回单两张,证明刘**不仅是公司的会计,而且同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景**公司而我公司的实际名称为景宏**公司,这是原则性的错误,原告选择的主体错误,希望法庭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1、原告起诉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要求按28万元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无事依据;3、原告依据2013年10月13日的工程款结算单和第三人“李使”打的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主体及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信阳恒大名都二期8#和9#楼的总承包方是中国**南公司,被告李**只是景**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应由河南景**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2013年9月5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结算单只是初步结算,维修和垃圾清理工作没有做。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的结算只是初步结算,2013年12月验收通过后才该进行最终结算。4、承诺书一份、工资结算单及附件8页,证明2013年9月9日由景**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1444元,该费用发生在2013年9月5日初步结算之后,该笔费用应当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取保侯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3日要求工程结算时被告李**还在刑拘期间,该结算既没有按结算习惯经总经理李**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的盖章,该结算是在原告胁迫下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6、收到条一份,证明在原告的胁迫下景**司在不该支付的节点又于2013年10月13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25000元。7、2013年7月30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及工程签证单五份、恒大转扣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存在各种遗留问题,发包方恒大转扣费用共计67421.39元。8、2013年9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及附件转扣清单21页、2013年11月9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及附件转扣费用清单2页,应转扣维修清理用工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中建五局转扣8#、9#楼的费用及应扣除属于原告的剔凿、维修费用28665元。9、景**司维修记录三页及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4日至8月29日期间发生的属于原告应当维修的部位、维修工天及景*支付的维修工人的工资10298元。10、9号楼一层、屋面、楼层修补问题点五页、修补工资表一份、工资结算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景**司支付的9号楼内粉修补工资共计36367.5元。11、零星维修工资单、维修工人工日统计及中建五局项目管理人员张**对维修时间及工天的记录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8#和9号#楼的维修情况及维修支付工人工资及费用共计9870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所提的证据1、2、3、4、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所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只是被告景**司与总发包方中国**南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劳务分包范围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范围不同,不能用以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证据证实所代扣工人是原告所请工人,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2013年10月13日的结算单是在被原告胁迫下所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7、8、9、10、11组证据均为维修、清理等项费用,该五组证均为被告单方所举并未经原告核算确认,且在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已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对此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5日,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景**司将其所承包的信阳恒大名都二期8#、9#楼范围内的砌体工程、二次结构混凝土工程、室内外抺灰工程、外墙面粘砖工程分包给陈**,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5日双方进行了初步结算,并制作了“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84419.3元,但是在结算单第五项第4、5小项注明修补日未核定、费用没有扣,8、9#楼施工垃圾清理费用未扣。在该结算单上景**司施工代表蒋**、总经理李**,原告陈**均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又出具了“2013年10月13日工程款结算单”,此份结算单显示,被**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34419.3元,在第五项第4小项注明质量维修金一次性扣除50000元。在10月13日结算单上,景**司施工代表蒋**、会计刘**,原告陈**签字确认,且陈**在该单上注明以此次结算为准,以前结算单作废。同日景**司向原告付款225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之子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河南景**限公司欠陈**信阳恒大名都项目8#、9#号楼砌墙、内粉刷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0000元,我方承诺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李**、李*代签”2014年春节被**公司又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下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景*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河南景*建筑劳务公司,而事实上景*公司的全称为河南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是在原告陈**与景*公司所签合同中,合同首部承包人全称为河南景*建筑劳务公司,且公司法人为李**,原告在庭审前提出更正被告名称申请,被告方**代表人李**本人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河南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景*公司代理人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景**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2013年10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是对2013年9月5日结算单的延续,而且被告方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被告如认为2013年10月13日结算单有胁迫行为,可在此后行使撤消权,但其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春节又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应当是原告追要工程款的依据,扣除被告景**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仍下欠原告279419.3元工程款。

3、关于资金混同的问题,原告陈**是与被告景**司所签订的合同,李**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且付款均以公司名义,且原告并没有举出资金混同的确切证据,对原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河南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工程款279419.3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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