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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清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清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及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清诉称,我于2009年为被告承建一项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2011年12月9日被告就所欠工程款余额130000元向我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余款130000元及利息383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曾经给被告张**承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当日给原告宋**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宋**工程余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截止2011年12月9日前以前其他账务欠款全部作废,此款经协商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银行同期利息加倍偿还。后经原告宋**催要,被告张**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有1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宋万清下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万清下欠工程款余额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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