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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建、刘*与被上诉人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新建、刘*与被上诉人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建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建、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林**(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刘*(合同中称甲方)签定建房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承包价520元,工期90天。保修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9年6月完工。被告先后付给原告19.5万元,该部分款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另主张另付原告1万元但原告仅提供池**的证言证明。被告另主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74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就所建房屋均未提供任何书面决算依据。2011年3月7日,被告刘新建、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林**建房工料款23000元,地址陆庙新村。原告持此欠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对有收据19.5万元的部分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支付1万元而未提供原告收据仅提供有池**的证言证明,该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事实应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维修管道花费4500元、打井花费4000元应由原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实际工程款说额,被告抗辩其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7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520元/平方米,其实际的房款已经付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还欠付工程款23000元,并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新建、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欠付工程款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新建、刘*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新建、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房为374平方米,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20元,共计工程款194480元,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195000元,多付520元。其次,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为上诉人打水井,4800元的打井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另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16000元的红砖,也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却未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上诉人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并经过质证。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一份说明,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新建、刘*是否应向林**支付工程款23000元。上诉人认为其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7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520元/平方米,其实际的房款已经付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11年3月6日,并于2011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认为其维修管道花费4500元、打井花费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后提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明,但其在一审答辩期内及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且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5元,由上诉人刘新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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