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克备、邹*、祝*、章**、信阳市**饰有限公司、河南世**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左胜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下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克备、邹*、祝*、章**、信阳市**饰有限公司(下称铭**司)、河南世**限公司(下称正扬公司)、原审第三人左胜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付克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铭**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正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及2008年4月1日,被告正扬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世纪正扬住宅楼9-13、18#楼共1万平方米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和铭**司承包建设,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均显示派驻到现场的项目经理是邹*。2008年5月20日,邹*与付克备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付克备承接9-13、18#楼塑钢窗、卷闸门、防盗门工程,塑钢窗140元每平米,卷闸门70元每平朱,防盗门待议。付款方式为:塑钢窗二栋楼窗框安装完毕后付30%,窗扇安装完毕后付40%,纱窗安装完毕后付20%,总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卷闸门付款方式:每两栋安装完毕后付70%,交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当日,原告付克备交给邹*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付克备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2008年9月9日,邹*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出具有借条。2008年12月24日,该工地工长第三人左**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谭家河工地(1)塑钢窗壹仟壹佰柒拾陆平方米(9#10#11#12#13#楼)即1176平方米(注包括塑钢窗、塑钢门、塑**开门)(2)卷闸门壹仟零贰拾四点贰伍平方米(9#10#11#12#13#楼)即1024.25平方米(3)铁艺9#10#11#12#13#楼共计陆百米即600.OOM(4)楼梯扶手共计四百零伍米(9#10#11#12#13#楼)即405.OOM。2009年1月16日,被告正扬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天**司作为乙方,被告天**司项目经理邹*、祝*作为丙方达成工程决算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乙方签字为章**,丙方签字为邹*、祝*。协议约定:信阳市**有限公司承包的信阳市谭家河新农村建设工程9-13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7860平方米,决算总共支付工程款项为人民币肆佰壹拾捌万元整(4180000),此费用包含工地上所有的费用,另章**的费用由甲方自己解决与丙方无关,此合同签订之日时已经支忖人民币叁佰叁拾玖万元整(3390000),剩余的柒拾玖万元(79000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甲方河南世**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丙方工程款肆拾贰万七千五百元整(427500元)。2,乙方信阳市**有限公司同意十六万贰仟伍佰元(162500元)的工程款决算项由甲方河南世**限公司从丙方工程款中代扣。3,此项工程的工程质保金为二十万元整(200000元),此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的3月1日后至2009年的5月,丙方支付工程质保金时,丙方同意甲方从中扣除丙方拖欠甲方的工程四万五千零贰拾元整(4502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委托单位实地勘察,信阳市**南湾小区9号、13号、18号楼塑钢窗、铁艺、楼梯扶手、卷闸门门头盖板、防盗门及雨搭安装工程于2008年12月时的工程价款为378288元。另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费用390417元,逾期利息变更为109397元,共计499814元。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对被告邹*、祝*、章**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正扬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天**司和铭**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均显示工地项目经理为邹*,那么邹*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均应为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天**司和铭**司的,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司和铭**司承担。邹*与原告付克备签订有合同,约定由原告付克备承接9-13、18#楼塑钢窗、卷闸门、防盗门工程,故原告付克备在该工地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天**司和铭**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邹*个人借款,与工程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信阳市**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付克备工程款378288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克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425元,由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信阳市**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告正扬公司与原告付克备及被告天**司和铭**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错误。1、正扬公司与付克备之间从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正扬公司与铭**司于2008年4月1日确实签订世纪正扬金色南湾项目9-13#和18#住宅楼工程协议,但未履行。况且该协议与付克备无关联性。3、正扬公司与天**司于2007年与世纪正扬金色南湾项目9-13#和18#住宅楼工程签订一份协议,但亦未履行。况且该协议与付克备亦无关联性。4、天**司与付克备也未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更没有授权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二、原审认为:“合同均显示土地项目经理为邹*”。我公司认为是虚构:1、无论正扬公司与铭**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世纪正扬金色南湾项目9-13#和18#住宅楼工程协议,还是正扬公司与天**司签订的世纪正扬金色南湾项目9-13#、18#住宅楼工程协议,均显示不了邹*是项目经理。2、界定邹*为项目经理,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认为:“邹*在该工地施工期实施的有关行为均应为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天**司和铭**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司和铭**司承担。”我公司认为是虚设:1、邹*在工地施工的行为是天**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邹*与天**司从未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四、原审认为:“邹*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付克备承接9-13#和18#楼塑钢窗、卷帘门、防盗门工程。”我公司认为这一事实充分佐证如下事宜:1、邹*与付克备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加工承揽中邹*收取了付克备保证金、垫资款。3、加工承揽工程竣工后,邹*验收合格后,由付克备交付给邹*使用至今。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邹*、祝*、铭**司未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2、信浉价字认字(2014)第002号鉴定结论书未依据程序进行庭审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克备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备答辩称:一、天**司与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全面履行。天**司和正**司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该份协议第6.1.1明确了天**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为邹*。邹*在职权范围内就门窗安装工程于2008年5月20日和付*备签订了《合同书》。协议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邹*、管理人章**共同代表天**司参与了和正**司的工程价款决算,并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程决算协议书》。天**司的签订合同行为、委派项目经理邹*组织施工行为、工程竣工后的决算等与项目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都是天**司与正**司依同约定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客观事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竣工后的《工程决算协议书》,足以证明天**司系本案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及邹*的委派单位。天**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和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铭**司应对其在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二、付*备虽然未与正**司、天**司、铭**司签订合同,但天**司、铭**司委派的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邹*在其职权范围内与付*备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天**司作为邹*的委派单位,应当对邹*在其职权范围内签约施工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铭**司应当对公章管理不善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三、上诉人天**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前,原告付*备申请撤回了对邹*、祝*、章**的诉讼请求,并得到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原审法院对各方部分争议的工程价款依法委托价格评估鉴定后,均告知各诉讼参与人发表质证意见。部分诉讼参与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铭**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系章红军私自拿公章所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并不知情。现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而且,我公司也未参与工程决算。虽对付克备来说,天**司和我公司共同委托邹*作为施工项目经理,但我公司并履行施工协议。发包方**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协议书》及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佐证了天**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和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所以,我公司不应对付克备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正扬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天**司、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有效。我公司与天**司于2009年1月16日还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书》,天**司的项目经理邹*、祝*、特别授权人章红军都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我公司应付给天**司的工程款都已给付完毕。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正**司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1、正**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件;2、天**司出具的特别授权章**行使财务制度及支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3、正**司与天**司的项目经理邹*、祝*、特别授权人章**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原件。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世纪正**司开发的金色南湾项目9-13#和18#住宅楼工程己由天**司施工完毕,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天**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系伪合同。合同首页被更换,合同末页被涂改,不具真实性。二、证据2系为证。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是正**司私刻的,法定代表人冯**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三、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系。《工程决算协议书》是章**与正**司在工程上的往来结算,我公司与章**之间没关系。被上诉人铭**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系章**偷拿我公司的公章与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二、证据3《工程决算协议书》,章**在一审开庭时承诺由他给付*备工程款。被上诉人付*备质证认为:一、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有效。正**司和天**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天**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是邹*,天**司在协议上的加盖公章行为应视为对邹*的授权。2008年5月20日,邹*与付*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正**司开发的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世纪正扬金色南湾项目9-13号和18号楼的附属工程塑钢窗、卷闸门、防盗门由付*备承接安装。邹*的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付*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司应承担给付付*备工程款义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被上诉人正**司与上诉人天**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08年4月1日,被上诉人正**司与被上诉人铭**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正**司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世纪正扬金色南湾项目9-13号、18号住宅楼发包给天**司和铭**司承建。该两份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均显示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是邹*。2008年5月20日,邹*与付*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9-13号和18号楼的附属工程塑钢窗、卷闸门、防盗门由付*备承接安装。原审认为邹*与付*备的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付*备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天**司和铭**司承担给付付*备工程款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司上诉称其与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履行的问题。因有正**司与天**司的项目经理邹*、祝*、特别授权人章**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司上诉称其没有授权邹*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因邹*是其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付*备有理由相信,邹*与付*备签订《合同书》是职务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司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前,原告付*备申请撤回了对邹*、祝*、章**的诉讼请求,并得到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原审法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组织了质证,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