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张**、匡**、第三人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3)邓**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张**、匡**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匡**及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被告张**、匡**具体承包邓州市大众花苑6号楼工程建设,其与张**协商,由其承担6号楼0-12层的三分之一支模板工作,每平方米23元,总面积完成约13180平方米,干一层结一层款,9月20日完工,现已领款254080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060元及利息。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邓州**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人鲁**的证言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其施工工程每平方米价款为23元;

关于张**的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其与被告张**、匡中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其劳动报酬84060元的事实;

南**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资质及中标情况;

工程施工图纸及面积清单各一组,以证明施工地点及施工面积;

下欠工人工资清单,以证明朱**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与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证人刘**、李**、李**、刘**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匡中岳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与朱**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2.5元,原告违约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20元。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结算,原告和第三人朱**领取工程款279080元,已超领工程款。刘*与朱**是合伙关系,其与刘*根本不认识。另外刘*、朱**的支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完工,反诉要求刘*、朱**共同赔偿其损失2万元。

被告张**、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邓州市花洲花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朱**签订有具体承包合同,与原告刘*无关;

关于刘**、鲁**施工组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

收据两张,以证明其未将预支的25000元计算入结算清单之中。

照片一组,以证明刘*、朱**所做的支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证言2份,以证明支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工。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中标公司,与南阳红

泰**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错列其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辩称:与原告刘*是合伙承包模板工程。共同从被告处领钱,共同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扣除工人工资后,应平均分配。

第三人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罚款单和40000元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刘*是合伙关系。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南阳**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55号卷中的二审庭审笔录及南阳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张**、匡**、南**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面积、单价均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属于不合法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与刘**在工程段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清单,属原告单方制作,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7未质证。第三人朱**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3,称其不知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5,称该施工图纸是仿照其他标段设计的图纸;对证据6有异议,称工资计算属实,每天200元,但剩余钱款应与原告刘*平均分配;对证据7有异议,称其与原告共同与工人结算发工资。被告张**、匡**提交的5组证据,原告刘*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署时间不真实,其与二被告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每平方米22元不属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25000元与实际结算时间相矛盾,属已结算条据。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无法证明照片是刘*施工的支模工程;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其不认识,内容不属实。第三人朱**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三人朱**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刘*有异议,认为借条后面的内容属于后来添加,并不真实;被告匡**、张**、南**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综合考虑,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南阳**有限公司在邓州市区开发建设大众花园。2010年9月7日南阳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阳凌**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大众花园1#、2#、3#、6#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6#楼由张**和匡**转包承建,张**之弟张**在该工地上负责支模。支模包括模板的加工、制作、安装和完工后的拆除。6号楼共三个单元,被告张**、匡**又将6号楼支模工程分包给三个模板组,由三个模组负责施工。张**分别与刘**模板施工队、鲁*刚模板施工队、朱**模板施工队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与朱**签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朱**模板施工队承包邓州市花洲花园(又名大众花园)6号楼清水框架构件模板工程,单价按22.5元/平方米。朱**与原告刘*相识,刘*实际是朱**模板施工队小队的组长,负责6号楼支模工程的三分之一,支模面积为13000平方米,支模工程已完工,施工队工人工资由刘*发放,6号楼已建设竣工。2014年春节前已交付业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从被告张**、匡**处共领款219080元。2013年2月1日通过本院,张**、匡**又支付给刘*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从被告张**、匡**手中分包的支模工程,由第三人朱**与张**方的当时工地负责人张**所签合同为证,双方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匡**、刘*、朱**均无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被告张**、匡**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朱**与刘*在同一个模板施工队为被告方*模板,至于朱**与刘*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刘*是该模板施工队负责人,其已给所在施工队的工人开支了工资,刘*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关于施工面积问题。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但被告张**、匡**在原审上诉到南**院庭审时认可原告施工面积在13000平方米左右,不超过13000平方米,故面积计算以13000平方米为宜,关于施工价格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刘*与朱**同在一个施工队,虽刘*没有与被告张**签合同,但朱**所签合同为22.5元/平方米,故朱**所签合同价也应适用于原告刘*,原、被告及第三人朱**间合同关系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可以参照所签合同价格认定赔偿损失标准,结合被告方与其它两个模板施工队所签合同价,以每平米22.5元为宜。关于第三人朱**辩称其与刘*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平分利润,朱**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张**、匡**反诉要求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方所提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匡**辩称2012年10月28日、11月4日两张收据共计25000元未曾结算问题。2012年11月7日原告刘*与张**、匡**通过算帐方式,写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证实截止2012年11月7日,原告刘*从二被告处借支179080元,从时间上看,2012年10月28日,11月4日在11月7日之前,原告不认可,故被告辩解此两张收据应计算支付款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张**、匡**应付刘*工程款为13000平方米×22.5元u003d2925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款254080元,实欠其工程款为384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发包人是南阳**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未以发包人为被告,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是从张**、匡**二人分包而来,其请求承包人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匡中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38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南阳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匡**对原告刘*和第三人朱**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匡**、南阳市凌云

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