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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何*,被上诉人春基路桥工程公司、艾**、艾*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7月3日,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之后原告杜**负责施工其中的一个路段。2005年4月8日,原告杜**与路**叶*高速二标项目经理部对其所负责建设的工程进行结算,路**叶*高速二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了“工程量终期结算单”,并有合同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名,原告杜**在施工队负责人栏签名。同时,原告杜**并与路**叶*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路**叶*二标项目经理部,乙方杜**,根据《劳务合作协议》,双方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共完成工程产值7893995元,甲方应于2005年4月底向乙方支付累计达到工程款的90%,总计7123358元。2、甲方应于2005年6月底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5%,总计7508677元,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缺陷,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时返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附工程量终期结算单),甲方路**叶*高速二标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并有代表人签名,乙方原告杜**签名。后被告路桥**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下余款项89399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一份“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3年7月23日,甲方为路桥**限公司,乙方为郑州**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全部工程内容,乙方由艾**签名。协议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二项约定乙方应按业主和甲方的要求,及时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乙方以路桥**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对业主展开工作……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约定乙方在工程项目和实施过程中,一切业务活动只能以路桥**限公司名义进行,否则,将被视为违约……。再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原名为路桥**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变更为中交路桥**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程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郑州**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艾**,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艾**占公司出资额的60%,艾**公司出资额的40%,2004年11月25日,郑州**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郑州**有限公司未申报年检,作出了对其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现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艾**,成立日期2004年8月2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路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河南春**限公司、艾**、艾*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杜**诉称的事实能否认定?2、原告杜**只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以被告路桥**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未清偿为由,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及时清偿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结算的工程量结算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杜**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在诉讼中也提供了与被告**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是由春基**公司施工,原告杜**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被告**程公司对该份合同也持有异议;同时被告路桥**公司又提供了被告**程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杜**诉称的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路桥**公司中标,中标后路桥**公司与被告**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程公司、艾**对该份施工协议持有异议,但其真实性应当认定。之后,原告杜**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部分路段的施工,且被告路桥**公司成立的“路桥华南叶信高速二标项目经理部”也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杜**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实原告的诉称。原告杜**应当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和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同时,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被告路桥**公司还应当提供与被告**程公司就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手续、该项工程的质检、验收手续等用以证明与被告**程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路桥**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上述材料予以证明,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诉讼中,原告杜**只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没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即便是属实的,但部分路段最终是由原告杜**实际施工,且工程结算也是原告杜**与被告路桥**公司结算并达成的还款协议,这表明被告路桥**公司已认可了原告杜**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笔工程款的权利人;所以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是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人;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没有向被告**程公司、艾**、艾*主张权利,是其诉权的自愿选择,应当允许。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并支付下欠款项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请求,因被告路桥**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已违反了约定,给原告已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标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四倍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因实际施工人、合同的真实性,二标项目经理部、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等发生争议,导致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能及时履行,原告又在2013年3月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该工程款未果后起诉至本院,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杜**是债权人,被告路桥**公司是债务人,被告路桥**公司负有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杜**的工程款893995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从200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程公司、艾**、艾*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费用1274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艾**、艾*、春基路桥工程公司清偿杜**的工程款。其理由:1、上诉人已签订协议将争议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艾**、春基路桥工程公司,其根据该协议应承接该工程全部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判由上诉人清偿工程款。2、原审认定杜**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杜**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2005年4月8日签署,其应在2007年4月8日前向相关人提出清偿工程款请求,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5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诉讼时效已经中止。故杜**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艾**、艾*、春基路桥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2、杜**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春基路桥工程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共同组成项目部具体组织工程施工,并以路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故路桥**公司依法应当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杜**支付相应工程款。2005年4月8日,杜**与“路桥华南叶信高速二标项目经理部”杜**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认可路桥**公司陆续支付给杜**工程款7000000元后,剩余款项893995元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支付相应本息。杜**在诉讼中已提供证人曹**等人证言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路桥**公司发出催要工程款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上诉人讨要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杜**放弃了该笔工程欠款,故认定杜**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依查明的事实证据,杜**已与路桥**公司二标项目部进行了本案工程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与春基路桥工程公司、艾**、艾*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可依法另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0元,上诉人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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