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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潢川**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潢川**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8日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被上诉**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8月,被告**整理中心对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河**公司委托该公司项目经理刘**全权处理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事宜.被告河**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第一标段.2009年8月28日,被告**整理中心与被告河**公司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河**公司“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部”与原告刘**达成分包该工程项目中的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李**的农田平整、四口大塘清淤工程的协议.原告刘**按照协议要求全面履行其义务后,经验收合格与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刘*、王*于2011年6月14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40000.00元,扣除借支款175000.00元整,下欠工程款165000.00元,由刘*、王*二人共同向原告刘**出具书面结算清单壹份.剩余工程款165000.00元经原告刘**催要,被告河**公司于2012年底仅支付45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原告刘**为讨要工程款,向潢**工部递交信访件。信访件批转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后,由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4月3日两次向被告河**公司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河**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被告河**公司都没有给予答复,明示具体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整理中心签订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公司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第一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为其挖运土方、池塘清淤所欠工程款120000。00元,被告**公司组织原告刘**为其施工,虽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但被告**公司“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刘*、王*为其出具“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分包事实,该分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单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公司与被告**整理中心签订潢川县连霍高速易地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合同,二被告就工程款单独结算.被告**整理中心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刘**达成的分包合同所欠工程款没有过错,不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开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整理中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虽然实际施工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但由于刘**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间形成的合同无效。刘**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潢川**理中心是发包人,其一直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0多万元,从而导致上诉人拖欠刘**的工程款。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收到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该保全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我给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做完所有工程,按照实际工程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潢川**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作为潢川县连霍高速地补充耕地项目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挖运土方、池塘淤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刘**施工,被上诉人刘**按河**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其后由该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刘*、王*为其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证明公司分包的事实,河**公司应当按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12万元支付给施工人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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