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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潘**、河南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熊**、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潘**、河南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熊**、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潘**、河南城**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潘**,被上诉人张**、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和张**合伙挂靠河南城**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10年8月26日,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与中联国**限公司签订河南港**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2日,潘**与张**就河南港**限公司项目签订合伙协议书,聘请潘**的儿子潘**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余*为总工程师。约定该项目以后需要发包施工的,必须由潘**、张**二人商定后,方可决定由谁来承接,当意见不一致时,由余*定人选。11月7日,张**、余*代表河南城**限公司光山项目部与原告张**、熊**签订承包协议,把该项目中的1号和2号公寓楼清工包给张**、熊**,约定以大清包方式施工,砖混结构的按16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的按280元/平方米,其中基础部分按底一层建筑面积加一半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方要终止合同于2011年12月2日下达停工停建通知书,河南城**限公司与投资方中联国**限公司围绕工程停工后的结算问题一直协商不好,经光山县**聚区管委会出面协调,2014年1月14日官渡**区管委会与河南城**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并公证。主要内容:1、河南城**限公司同意将与中联国**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交付光山**业集聚区处理,完全认可光山县审计局委托河南日新**责任公司对河南城**限公司全部在建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即为11023745.85元。2、光山县产业集聚区同意帮助河南城**限公司得到1402万元(工程造价1102万元+中联质保金300万元)。但须扣除前期已领工程款550万元,另外前期借光山县产业集聚区财政款80万元须归还。实际应得工程款772万元。3、河南城**限公司自停工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对预见期收益、租赁费、利息、行管费、门岗人员工资及留守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等约1000余万元,经双方商定,光山**业集聚区出于人文关怀,酌情支付河南城**限公司3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1年12月2日全部工程停工时,原告承包(包清工)的1、2号公寓楼仅完成地下工程部分,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双发发生争执,经光山**业集聚区协调,委托光山县审计局审核原告的工时费问题。2014年8月28日光山县审计局答复:张**所包住宅楼经信阳日**有限公司审定工日为10773个,按市场价平均每工日70元计,工时款为75411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五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被告方对此结论不服,不同意按此支付劳务费,引起诉讼。

另查明,信阳日**有限公司是套用定额《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其相应的其他文件规定。根据2010年7-12月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为52元/工日。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1万元,光山县审计局审定每个工日市场价为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也不得不终止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如何结算劳务费用产生分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工程全部完工后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工程劳务费用,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标准来计算,只能根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定额人工费来计算。原告要求按信阳日**有限公司审定的10773个综合工日来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因为综合工日包含有机械工作部分。被告提出1、2号公寓楼建筑工程决算书中A1-1、A1-2、A1-36、A1-40、A1-127、A12-34六项工程项目是大型机械完成的,共计6152个综合工日,应从10773个总工日中扣除,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以机械为主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同样有人工合价部分。因此,以全部综合工日或简单的扣除以机械为主完成的工程项目所包含的综合工日来计算原告劳务费都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应得价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信阳日**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1、2号公寓楼的定额人工费为453194.18元,由于决算书采用的每个工日价款是52元,由此倒推出人工工日为8715个(453194.18元÷52元),根据光山县审计局审定的市场价平均每工日70元,原告应得总价款为610050元(8715个工日×70元/工日)。扣除被告已支付310000元,原告应得300050元。由于双方在结算价款数额上有争议导致未如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城**限公司、潘**、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熊**工程劳务费300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原告张**、熊**承担2000元,被告河南城**限公司、潘**、潘**、张**承担59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潘**、河南城**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方及大型机械工程,该部分劳务费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审计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不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量鉴定申请,且计算人工费的方式不合理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认可土方及大型机械没有承包和施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承包土方但被上诉人对土方进行了平整,同意补偿给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被上诉人张**、熊**为上诉人潘**、潘**、河南城**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工程因发包人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认可的信阳日**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计1、2号职工公寓楼消耗工时10773.877个,扣除1、2号公寓楼中A1-1、A1-2、A1-36、A1-40、A1-127、A12-34六项共计6152个综合工日,合计4621.877个工日。根据光山县审计局审定的市场价平均每工日为70元,被上诉人张**、熊**应得(4621.877个工日×70元/工日)323532.0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款310000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熊**13532.09元。被上诉人张**、熊**对A1-1、A1-2、A1-36、A1-40、A1-127、A12-34六项没有承包土方及大型机械工程,但对土方进行了平整,上诉人同意补偿给被上诉人张**、熊**劳务费30000元。若被上诉人张**、熊**对上诉人补偿的劳务费30000元认为不足,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潘**、潘**、河南城**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城**限公司、潘**、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张**、熊顺林工程劳务费4353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张**、熊**共同承担2000元。河南城**限公司、潘**、潘**、张**共同承担5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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