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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浉河区政府与被上诉人息**程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开发清淤清土景观建设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浉河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息**程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开发清淤清土景观建设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浉河区政府委托理人董**、贾**,被上诉人息**程公司委托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工程指挥部与原告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开发清淤清土工程”,该合同将工程量确定为510409.6m3,原告另外提交了合同之外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6430.7m3工程签证单,合同约定价款为7.9元/m3加一公里运输1元/m3,庭审中双方认可因原告运输路程远另外加1元/m3运费等。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项工程应按照“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结算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处理的原则,主要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合同相对人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工程指挥部是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工程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浉河区政府亦适格。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1、原、被告对该清淤工程量有明确具体的确定,且对增加工程量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所以工程量是确定的,具体数字应确定为510409.6m3+6430.7m3u003d516840.3m3,2、关于单价问题,双方对按9.9元/m3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进行的财政评审,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该合同系在工程施工后补签合同,且在原告施工前有浉河区水利局“关于上报浉河区浉河开发清淤清土工程量的报告”作为前期依据,同时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由信阳同创造**责任公司所作的“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开发清淤清土工程预算编审报告”项目概况亦说明其评审依据系“由浉河区水利局负责对该段的清土清淤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因此,被告浉河区人民政府要求以该评审结论作为付款根据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约定;4、关于原告要求的更换军等用光缆费用70000元,拆桥费用4500元,虽有工程签证单,但该工程签证单未写明该两项费用,故不能支持。5、关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清土清淤项目已付款为411.38万元;6、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合同已约定工程款应在2009年12月底付完,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清偿所欠原告何**工程款1002918.97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23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诉讼标的为1080378元数额巨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工程款存在重大争议纠纷,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平**民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程序的规定,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属标的信阳市浉河区开发清淤清土工程属于,此条所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标的工程。而被上诉人承包本工程第二标段时,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是直接先进场施工,其后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招投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被上诉人先进场后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就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益。2、上诉人系国家行政机关,财政支出必须接受上级监管,否则构成渎职。《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关于该工程项目的评审属于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问题。由于一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开发清淤清土景观建设指挥部是浉河区人民政府为特定事项设置的临时性机构,该机构在此工程结束后已经撤销,所以其权利义务在其撤销后全部由浉河区人民政府承继。因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包括清淤工程和护坡工程,依据豫财办(2011)6号文件附件《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信阳同创造**责任公司对整个工程制定了预算书和评审表,而在经过评审后,被上诉人接受了护坡工程的三审评审,对清淤工程只通过了一审评审后,被上诉人就不再接受,所以未能通过财政评审。初审核定的工程款为456.8万元,上诉人浉河区人民政府己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问题。若被上诉人对工程款存在争议,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之规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整个土方工程量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关于该项评审属于强制性规定,平**民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剩余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而无法支付。上诉人浉河区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毕后,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发票,被上诉人此举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剩余工程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予以代扣,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及市场行为的规定。4、被上诉人非法转包所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以收缴。上诉人为了加快疏通河道,美化浉河,没有经过招投标,协议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私自层层转包给他人,被上诉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息**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因建设工程结算引起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是合同相对人,是适格的主体,被答辩人工程指挥部是被答辩人浉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被答辩人浉河区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工程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该清淤工程量有明确具体数字,而且对增加工程量有被答辩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所以工程量是确定的。具体数字应均以认可。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清淤工程款全部付清。而被答辩人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进行财政评审,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该合同是在工程结束几个月后才补签的,同时《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也是2011年11月份出台,与2009年清淤清土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被答辩人浉河区人民政府提供由浉河区水利局负责对三个标段的清淤清土工程量进行测算,作为后期结算依据。五、答辩人遵照领导的指示,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按期完成,但被答辩人浉河区政府把工程款一拖再拖,反而还要扣减,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又无合同约定,纯属无理取闹,为其迟延付款拖时间。司法改革中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早日偿还拖欠我们群众干活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份,上诉人浉河区人民政府为了加快疏通浉河河道,美化、绿化浉河两岸的景观,在上级部门督促下,进行综合治理并在限定的工作日内成立了浉河区浉河开发清淤清土景观建设指挥部,经指挥部公开简易招标,被上诉人息**程公司承担了2标段的工作建设任务,工程于2009年正式动工,同年4月10日顺利完工。2009年7月3日,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开发清淤清土景观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息县**公司(乙方)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内容、工程量、价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本合同为按上级领导的布置,赶工期,既先展开施工,后签合同,充分说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度,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均以上诉人的职能管理部门区水利局提供上报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判决由上诉人偿付拖欠工程款数额适当。上诉称的案件标的大,并不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主要理由。原审时上诉人庭审口头申请了对双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未有书面申请,二审申请工程量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精神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清淤工程款全部付清,而上诉人浉河区人民政府称要于2011年进行财政评审,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从完成施工任务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2015年诉讼,拖欠的工程款已近六年之久,期间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合同需要办理其它评审的法律规定,引起诉讼,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年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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