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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更军诉称:被告崔**欠其款14100元,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每月偿还1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经人介绍给被告崔**承揽的工程安装了塑钢门窗。2011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崔**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55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偿还了1400元,下欠1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推拖,实属不当。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欠款1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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