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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阳**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1)阳*太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谢**、杨*均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阳**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代理审判员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谢**与杨*口头约定由谢**提供图样,杨*为谢**在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搭建活动板房,按照每平米230元结算,总价款35,000元。同年7月2日,杨*装运所需材料进场施工,谢**到场并支付材料款10,000元;7月7日,活动板房安装完成,谢**即投入使用,不久因漏水进行了一次维修;7月27日下午16时许,当地刮起大风,活动板房倒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杨威应谢**要求为其建造活动板房,图纸由谢**提供,所作变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谢**在现场对施工材料进行验收,可见其对建筑材料、施工、安装均已认可。板房建成已交付使用,谢**即板房所有人和管理者。板房倒塌系天气原因不可抗力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质量原因所致。双方当事人对谢**因板房倒塌造成损失180,626元无异议,但板房倒塌的具体情况,造成多少直接损失均缺乏证据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谢**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谢**认可施工过程、建筑材料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谢**接收板房后杨*不再承担质量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板房倒塌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事实依据;4、其主张的损失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谢**在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开办“农家乐”经营养殖。同年7月10日,谢**购买了一部“美的”空调,价值2,850元。同月9日至25日,谢**分多次在张**处购买仔鸡共五千余只,支付价款120,076元。同月27日下午4时许,板房因风发生倒塌,造成两人(谢**、李**)受伤,家用电器、家具等不同程度毁损,鸡舍倒塌、仔鸡大量损失。2012年,谢**、李**因健康权纠纷案分别起诉杨*,经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分别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因经营养殖与杨*达成协议安装活动板房,安装后不久即因风发生倒塌。活动板房虽无统一安装标准,但作为容纳生活起居等日常活动的建筑物,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杨*作为长期从事活动板房安装的专门人员,应当对所建板房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能否满足定做人的需求承担义务。杨*安装的板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风发生倒塌,其未提供倒塌当天风力超出人力控制范围的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其安装的板房未达到应有的质量标准,其应当对损失承担40%的责任。谢**选择强度相对较低的活动板房作为经营场所,选任不具备正规资质的安装人进行安装,对板房倒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谢**因板房倒塌必然遭受损失,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固定损失范围,其提出家用电器、家具等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提出仔鸡损失,有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媒体报道、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谢**提出该节损失应获得赔偿的请求成立,但其养殖的仔鸡在板房倒塌后不可能全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00,000元。板房倒塌导致安装费、材料款损失由双方各自按比例承担,因谢**并未足额付款,故其主张返还10,000元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损失40,000元;

三、驳回谢忠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10元,由谢**各负担2,200元,杨*各负担1,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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