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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熊**向本院申请追加郑*、郑**、武汉东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袁*、胡**,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葛洲坝**有限公司在承包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楼工程时,其项目经理第三人郑*将该三栋楼的脚手架工程交由被告熊**承包。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9元结算,暂定造价¥770,000元”。被告熊**于2012年2月9日和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接的上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柯**,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本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元,大概总计23340平方米”,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厂付50,000元,三栋楼房三层搭好付至150,000元,三栋楼房封顶付至350,000元,整体完工拆除付至600,000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柯**组织人员、设备完成了上述三栋楼房的脚手架工程。该三栋楼于2013年1月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合计为22576平方米。被告熊**应付原告柯**脚手架工程款计699,856元。其间,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550,500元。被告熊**尚欠原告柯**工程款149,356元,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项损失计算至起诉日为11,391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9,3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欠款金额,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贵旺辩称,1、郑*并非葛洲坝**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武汉恒**限公司的老板,他的身份属于熊贵旺的发包方;2、建筑面积应以正式竣工文件为准,现在尚未结算,我方对22576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有疑义;3、最后一次对账的时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项目部即第三人郑*、郑**支付原告190,000元后三方再无经济纠纷。我方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即使有未支付的款项,也应该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由葛**目部支付。

第三人郑*陈述,1、依据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方应该支付被告熊**的款项是765,326.4元,我方已经支付的款项是790,500元,我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2、关于2012年6月9日,我方以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向原告柯**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原告柯**向我方出具收条,但该票据未能承兑。2012年6月11日,我方又重新向原告柯**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支票,原告柯**于2012年6月13日承兑;3、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以该工程在相关政府机构中备案的建筑面积为准;4、在2012年10月4日,第三人郑*、原告柯**、被告熊**就脚手架工程款余款签订了协议,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三方均无异议,应当认为被告熊**对第三人郑*向原告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追认。

第三人郑**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12年10月4日,其受第三人郑*的委托,就脚手架工程款余款一事与原告柯**、被告熊**签订协议并签字。本案中,原告柯**与被告熊**,被告熊**与第三人郑*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合同》,该工程与己无关。

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称,我方按照工程招标将该工程交由葛洲**有限公司,该公司如何分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另外,根据我方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载明的该工程实际的完工面积是22756.63平方米。

原告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武汉建设网信息一份,证明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葛洲坝**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

2、第三人郑*与被告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上述三栋楼房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郑*将该三栋楼的脚手架工程交由被告熊**承包,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本脚手架工程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9元结算”;

3、被告熊**和原告柯**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熊**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接的上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柯**,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本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元,大概总计23340平方米”,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厂付50,000元,三栋楼房三层搭好付至150,000元,三栋楼房封顶付至350,000元,整体完工拆除付至600,000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全部付清”;

4、第三人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条一组(共计11份),证明上述三栋楼房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郑*证实该三栋楼房的总建筑面积为22576平方米,因此,按照证据3中约定的单价,被告熊**应付原告柯**的工程款应为699,856元。原告与被告共同自项目部领款760,500元,原告柯**共领款460,500元,被告熊**领款300,000元,原告柯**自被告熊**处领款90,000元,被告熊**至今尚欠原告柯**149,356元。

5、授权书,证明被告熊**欠款的事实。

被告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原告柯**、被告熊**、第三人郑*及第三人郑**共同签订了授权书;

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收条、武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武汉恒**限公司工商信息,共同证明1、武汉**有限公司和武汉恒**限公司就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三栋楼签订泥工劳务合同一份;2、武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熊**,武汉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郑**,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3、2012年4月21日的领款单150,000元,其中60,000元是泥工工程款,90,000元是脚手架工程款;4、9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柯**;

3、2012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收条三张,证明原告柯**及其合伙人柯**从项目部也就是第三人郑*、第三人郑*发处共借支6,500元;

4、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柯**收到脚手架工程款150,000元,两张收条中有1张150,000元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兑付,该空头支票原件在原告柯**处。两笔收条实际上只是一笔150,000元,收条上必须我方与原告的两方签字才能领取支票,被告熊**并未收到任何支票,实际领取该款项的是原告;

5、2012年8月30日收条,证明原告柯**从项目部也就是第三人郑*、郑*发处收到脚手架工程款200,000元;

6、授权书、承诺、收条,证明1、被告熊贵旺要求将脚手架工程余款19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柯**;2、原告柯**同意项目部也就是第三人郑*、郑**支付190,000元后再无经济纠纷;3、第三人郑**同意在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4、原告柯**承诺之前借支收条全部作废,之后的经济纠纷与被告熊贵旺无关;5、2012年12月15日,第三人郑*、郑**向原告柯**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70,000元。

7、葛洲坝太阳城商品房信息、竣工备案信息、施工许可信息、葛洲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1、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三栋楼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备案,相关商品房信息已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公示;2、葛洲坝太阳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葛洲坝**有限公司;3、葛洲坝**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8、2014年4月25日形成的录音资料,证明证据5中的授权书原件在原告柯**手中,证据3中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两张收条中有一张150,000元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承兑,该空头支票原件在原告柯**处。两张收条实际上只是一笔150,000元,即150,000元支票最终是根据2012年6月7日的收条出具的。

第三人郑恒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单、收条、借支单一组,证明其付款情况。

第三人郑**、武汉东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对原告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武汉建设网信息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备案证上的面积22756.63平方米为准;对证据2第三人郑*与被告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郑*身份有异议,第三人郑*为武汉恒**限公司的老板,是施工单位的承包方,承包了整个工程,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我方,而非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对证据3被告熊**和原告柯**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在2012年4月21日收到郑*的兄弟郑中华脚手架和泥工工资共计1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3日将其中90,000元支付给原告柯**。后期实际结算我方未参与,是原告和郑*之间进行的;对证据4郑*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建筑面积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为准,且熊**并未收到全部300,000元,只收到150,000元,其中9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剩余60,000元为熊**与郑*签订的合同中的泥工工资,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我出具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领取过收条上的150,000元,且这个支票的原件由原告领取,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入账;对2012年6月9日的收条,由于是原告领取的,被告不清楚;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1月20日的两张收条,共计100,000元,是在三方确认了剩余190,000元工程款后出具的,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与郑*间的结算,不清楚。对证据5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一份补充约定,即证明三方之间的结算,我方结算完190,000元的款项之后,再与我方无关了,且第三人郑**尚未付清剩余款项。

第三人郑*对原告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武汉建设网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面积以竣工验收备案证为准;对证据2第三人郑*与被告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据3被告熊**和原告柯**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总共付款790,500元,我方已经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对于2012年4月21日的收条,该收条150,000元全部是脚手架款,该款项是付给了被告熊**,不含60,000元的泥工工资,对于其他收条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授权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对原告柯**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柯**对被告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人何*的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对证据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收条、武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武汉恒**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3项有异议,当时第三人郑*在收条上已注明150,000元全部为脚手架工程款,后被告熊**擅自将其中60,000元作为泥工工资支付给他人,剩余90,000元原告柯**确实收到;对证据3即2012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收条三张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月7日与6月9日两张收条之间并无关联,6月7日我在收条上的签字是作为熊**领取150,000元的证明;被告熊**与原告柯**都在收条上签字才能领取款项的说法不属实,之所以这样做(领款需要两个人签字)是怕泥工和脚手架工程款的混同;原告柯**于6月9日收到由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00元支票,6月11日上午未能进账,下午换了一张支票成功入账,原支票已作废;对证据5即2012年8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柯**并未向被告熊**出具过承诺书,申请对该承诺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2012年10月8日完成有效,原告柯**在2012年8月已完成,剩余款项与葛洲坝**有限公司葛洲坝太阳城项目部无关,但未约定与被告熊**无关,同时约定2013年2月1日前款项全部付清后之前借支收条全部作废,但至2013年2月1日款项并未全部付清;对证据7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电话确实是我打的,但我并未领取2012年6月7日的支票,而是2012年6月9日领取的,打电话时我对时间并不清楚,所以表述不清,两张收条对应的是两笔钱,2012年6月7日是被告熊**领取的150,000元,这笔款项的到账情况我们并不清楚,2012年6月9日的收条对应的是我领取的150,000元支票。

第三人郑*对被告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上述证据2至证据8(其中证据6中不含承诺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收条、武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武汉恒**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即2012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收条三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柯**向我方共计借支10,500元;对证据4即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收条、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6月7日的支票是被告熊**领取的,6月9日是原告柯**领取的;对证据5即2012年8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授权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总共付款100,000元,对于协议不是很清楚,但葛洲**有限公司没有注销;对证据7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的电话录音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对被告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上述证据2至证据8(其中证据6中不含承诺书)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柯**对第三人郑*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年7月2日的借支单,原告方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单据没有异议,原告柯**共计收到第三人郑*460,500元。认可2012年4月21日收到被告熊**支付的90,000元。

被告熊**对第三人郑*提供的证据认为对2012年4月21日的单据有异议,被告熊**是收到了150,000元,但其中给了原告柯**90,000元的脚手架款,在2012年9月4日,为了讨要泥工工资,被告熊**才在下面备注该款项全部是脚手架工程款。6月7日与6月9日的款项其实是一笔,被告熊**没有拿过现金,支票是被告熊**出具的收条,但被告熊**也没有拿过支票。

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郑*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柯**提供的证据1武汉建设网信息,与被告熊**提供的证据7关于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建筑面积不一致,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载明的面积计算,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675.86平方米、8216.2平方米、8864.57平方米,共计22756.63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柯**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柯**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郑*与被告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被告熊**和原告柯**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熊**及第三人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柯**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条一组(共11份)与被告熊**提供的证据1、2、3、4、5中的8张收条及转账支票、以及第三人郑*提供的全部单据(共12份),其中原告柯**提供的第1张收条与被告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条及第三人郑*提供的编号1的收条一致,为2012年4月21日的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今领到郑中华付熊**泥工工资与脚手架工资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领款人:熊**,2012年4月21日。”柯**代表原告柯**在被告熊**的签名下签字。2012年9月4日,被告熊**又在该领款单上注明“此款为脚手架费用壹拾伍万元整,熊**,2012.9.4”。因被告熊**认可其于2012年9月4日注明的“此款为脚手架费用壹拾伍万元整”,而在庭审中,原告柯**与被告熊**均认可该笔领款中的90,000元已作为脚手架工程款予以支付,剩余60,000元被告熊**作为泥工工资,故本院对该领款单予以采信;原告柯**提供的第2张2012年4月26日3,000元的借条、第3张2012年5月4日1,000元的借条、第4张2012年5月15日5,000元的借条、第5张2012年5月23日500元的借条、第6张2012年5月25日1,000元的借条,与被告熊**提供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郑*提供单据中的编号为4、5、6、7、8的借条一致,可以证明柯**代表原告柯**借支共计10,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柯**提供的第7张2012年6月7日被告熊**出具的150,000元收条即被告熊**提供的证据4以及第三人郑*提供的编号2的收条一致,载明“收到钢管脚手架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熊**,6.7”,原告柯**在被告熊**的签名下签字,原告柯**提供的第8张2012年6月9日原告柯**出具的150,000元收条即被告熊**提供的证据4以及第三人郑*提供的编号9的收条一致,载明“今收到郑中华支票一张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收票人:柯**,2012年6月9日”。原告柯**认可其于2012年6月9日收到150,000元的支票,与第三人郑*意见一致,对于被告熊**称上述两张收条实为一笔由原告柯**领取支票150,000元的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柯**与被告熊**在第三人郑*处领款的其他单据,均由领款人一方出具收条,且第三人郑*证实该笔150,000元系被告熊**领取的现金,而6月9日原告柯**领取的150,000元为支票,且被告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熊**从第三人郑*处领款150,000元以及同年6月9日原告柯**从第三人郑*处领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柯**提供的第9张2012年8月30日200,000元的收条、第10张2012年12月15日70,000元的收条以及2013年1月20日30,000元的收条与被告熊**提供的证据5、6中的收条以及第三人郑*提供的编号为3、10、11的收条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柯**收到脚手架工程款三笔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提供的编号为12的借支单,为2012年7月2日被告熊**向其领取脚手架工程款30,000元的单据,与原告柯**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柯**提供的第三人郑*的情况说明,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柯**提供的证据5授权书,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熊**提供的证据1证人何*的证言,其称2012年10月4日晚与“童友峰”、被告熊**、第三人郑*、第三人郑**一同在丁字桥吃饭并对账结算,计算尚欠工程款19万元。而证人当庭并不能确认原告柯**即为其所称的“童友峰”,也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与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提供的证据2中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工商信息,与本案脚手架工程款结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提供的证据8电话录音,本庭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

第三人武汉东湖**有限公司承建的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施工单位为葛洲坝**有限公司。第三人郑*为葛洲坝太阳城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郑*(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熊**(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武**高新区佛祖岭的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9元结算。在第一层木工用模板钢管脚手架搭好后即付8万元,封顶后即付28万元,整体完工拆除后付20万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处由第三人郑*签字,被告熊**在乙方处签字。

2012年2月9日,被告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柯**(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武**高新区佛祖岭的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大概总面积为23340平方米。材料到场付5万元,三层搭好付至15万元,封顶付至35万元,整体完工拆除付至60万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熊**签字,原告柯**在乙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柯**组织人员对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脚手架搭设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熊**于2012年4月21日从第三人郑*的兄弟郑中华处领取了15万元,并出具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今领到郑中华付熊**泥工工资与脚手架工资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领款人:熊**,2012年4月21日。”柯**代表原告柯**在被告熊**的签名下签字。被告熊**将其中的9万元已作为脚手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柯**(2012年9月4日,被告熊**又在该领款单上注明“此款为脚手架费用壹拾伍万元整,熊**,2012.9.4”)。2012年4月26日、5月4日、15日、23日、25日,原告柯**分五次从第三人郑*的兄弟郑中华处借支共计10,5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熊**从第三人郑*处领取脚手架工程款15万元,被告熊**向第三人郑*的兄弟郑中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钢管脚手架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熊**,6.7”,原告柯**在被告熊**的签名下签字证明。2012年6月9日,原告柯**从郑中华处领取了15万元支票,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郑中华支票一张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收票人:柯**,2012年6月9日”。该支票未能承兑,第三人郑*又于6月11日更换了另一张等面额的支票,原告柯**予以承兑。2012年7月2日,被告熊**向第三人郑*借支脚手架工程款3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柯**从第三人郑*处领取脚手架工程款20万元。

脚手架工程完工后,因第三人郑*、被告熊**与原告柯**并未结清工程款,原告柯**拒绝拆除脚手架。2012年10月4日,原告柯**、被告熊**及第三人郑*三方共同协商结算及付款事宜。同日被告熊**出具授权书,载明“熊**授权路发明(原告柯**脚手架工程的合伙人)钢管脚手架工程款壹拾玖万元由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项目部支付,保证24号楼拆完有效,在2012年10月8日完成有效,否则此授权无效,下雨延迟。”被告熊**在授权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柯**又在该授权书上载明“17、18、2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由葛洲坝太阳城支付壹拾玖万元整,从今日起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葛洲坝太阳城项目部无关。此款项在2013年2月1日农历春节前付清,以前的借支条全部作废”。原告柯**及其兄弟柯**在其后签字并捺印。第三人郑*委托第三人郑**在该授权书上载明“同意支付,在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付清”。第三人郑**在其后签字并捺印。

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柯**收到第三人郑*支付的17、18、2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共计10万元。后原告柯**再次要求第三人郑*付款,但第三人郑*以其已经向被告熊**支付了全部脚手架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支付。

2014年5月8日,原告柯有峰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熊贵旺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柯**与被告熊**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均已竣工验收,被告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柯**、被告熊**均同意按照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载明的面积共计22756.63平方米进行结算,故依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31元每平方米,工程的总价款为705,455.53元(22756.63平方米×31元每平方米)。原告柯**共计领取脚手架工程款550,500元(2012年4月21日90,000元+2012年4月26日3,000元+2012年5月4日1,000元+2012年5月15日5,000元+2012年5月23日500元+2012年5月25日1,000元+2012年6月9日150,000元+2012年8月30日2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70,000元+2013年1月20日30,000元),故被告熊**尚欠原告柯**脚手架工程款为154,955.53元。被告熊**辩称其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领款单150,000元与2012年6月9日原告柯**的150,000元系同一笔工程款,但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熊**辩称根据其与原告柯**、第三人郑**代表第三人郑*签订的“授权书”,被告熊**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柯**应当向第三人郑*主张付款的意见,因被告熊**向原告柯**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为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其不能将该合同义务作为授权转给第三人郑*。虽然第三人郑**代表第三人郑*在授权书上签字同意付款,也仅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的承担,但根据第三人郑*与被告熊**、原告柯**之间的付款单据,第三人郑*以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已经向原、被告支付了共计790,500元的工程款,而按照第三人郑*与被告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第三人郑*应向被告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为771,449.75元(33.9元每平方米×22756.63平方米),第三人郑*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熊**差欠原告柯**的剩余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柯**要求被告熊**向其支付工程款149,356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熊**实欠工程款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原告柯**与被告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熊**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熊**最迟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柯**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熊**逾期未能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柯**要求被告熊**以欠付工程款149,35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工程款149,356元及利息(以149,35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88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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