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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黄*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农场新建七间三层楼(约1212.51平方米)的住房一栋。原告于2013年6月完工,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4,270.5元建房款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2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房子并非为其一人所建,而是为其兄弟姊妹四人所建,故而欠款不应由其一人支付;房屋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使用钢筋的型号不对,走线混乱;原告施工的面积与要求的不一致,应减去4万余元。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房屋结算清单4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及价格。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2012年10月签订;对证据2有异议,对4张结算单计算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且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明确标明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和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甲方)与原告何**(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五间民房,需要拆除再重新做七间三层楼,拆下来的所有旧材料给乙方抵人工工资。屋面四面出水,为红瓦屋面,三楼不现浇圈梁,不盖预制板,不包括吊顶,三楼前后檐口做2.4米平座,再现浇天沟及2.6米高放大瓦条(大瓦条铺满,不留空缝)一楼楼层和邻居一样高,二楼做3米净空,一楼所有墙体窗户下面做实心墙,以上做空斗墙,门面和侧面贴普通外墙砖,其它两面水泥收光,地面水泥收光,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甲方提供乙方住宿,用水、用电,及施工,用水、用电,其费用由甲方负责。一楼正负零做成功后,盖大板由甲方负责购买并安装好。二、基础挖洞用混泥土浇灌,墙体用红砖,砌平,做0.50米宽2层,0.37米宽2层,0.24米宽1层,上面现浇地脚梁,规格0.24米×0.30米,钢筋用18螺纹,4支制作,圈梁和夹墙柱,用14螺纹,4支,挑梁用22螺纹,3支,特大梁用25螺纹,3支,负筋14螺纹,2支,一楼前后墙有夹墙柱,大梁两头有夹墙柱,二楼以上没有夹墙柱,门前大阳台有独立柱。三、所有房屋门,乙方不包括购买和安装,不包括购买和贴室内地砖和墙砖,每家每个大门减1,000元,房门每个减100元,房屋结算扣除。四、水,电,窗,水管用金牛管,并安装好。电线为武汉二厂铜芯线,开关,面板,灯头,灯泡,灯管,由甲方购买,乙方负责安装好。窗为塑钢,每平方米100元,乙方不包括购买灯具和洁具,及安装。五、一、二楼伸出大小阳台全部都按实际面积计算,梯间每家每层按1.5倍计算,(即墙体中到中计算),天沟伸出墙体外30公分,每2米长计算一个平方,梯间阳台所有扶手做不锈钢,每米为50元。六、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层每平方米450元整。八、付款方式:1、进场基础动工,每间付1万元;2、基础做成功后每间每层付1.5万元;3、主体完工后应付总工程款65%,以后根据进度付,完工后一次付清。九、邻居房屋如有裂缝等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要说明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的“甲方签字”栏有四个,但仅有被告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何**进行施工,直至2013年3、4月退场。

另查明,原告建设的房屋的详细地址为武汉市**办事处东山大道第五排;原告何**已收到工程款434,600元;目前原告建设的房屋已投入使用,使用人系黄*及其亲属。

2015年2月12日,原告何**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黄*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何**在完成施工后,有依约获得工程款的权利。然而,双方并未在建房协议书中明确工程总量,且在施工完毕后双方亦未共同对实际施工量或施工总价进行过结算,且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判断被告黄*应向施工人原告何**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从而判断被告黄*是否差欠原告何**工程款,故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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