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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显**有限公司与美中国际商务(武**限公司、武汉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美中国际商务(武**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国际公司)、武汉美**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8月14日、12月1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武**公司的申请,追加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追加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及委托代理人何**、易*,被告**公司、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四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两被告系联营合作关系。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设计施工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设计施工造价约为6,700,000元或按建筑面积1,00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时则应向承包方另支付所欠工程款额的3‰/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做3、4、7、20楼共四层的设计与装修,面积为46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造价为4,656,000元。被告已支付1,630,000元,还欠工程款3,026,000元。滞纳金按3‰/天计算为552,850.20元。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两被告还与武汉千里晴安防**公司签订了智能安防、消防等合同共2份,但两被告将空调安装转给他人,只是他人和武汉千里晴安防**公司在安装空调及安、消防和智能工程时要原告在装饰工程中做打洞、穿线、支护、修补等配套行为,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被告王**作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武**公司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3,026,000元及滞纳金552,850.20元;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人员一直未到位,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将工程转给第三人。原告的转包行为造成结算不清的后果,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的转包行为造成不可预估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提出与其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并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房屋是第三人装修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武**公司而并非原告。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第三人武**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是第三人。被告美中国际公司因原告转包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1、设计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前签订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的事实;

1-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3、4、7、20楼的建筑面积为465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656,000元;

1-3、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智能安*/消防工程合同、工程量汇总报表,证明原、被告曾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但被告将工程转给他人,增加了原告工作量;

1-4、照片,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被告已经使用的事实;

1-5、担保书,证明王**、武**公司对装修中央空调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明工程是原告承做,因原告资金不足,第三人融资。

2-1、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受理凭证、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证明被告委托人身份,原告在被告租赁地施工按照规定办理了消防手续,原告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

2-2、团体投保书、装修守则,证明原告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办理了保险,被告将以签约租户名义拿到的装修守则交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予以执行;

2-3、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施工组织文件、分包合同、聘用协议、项目部花名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规定进行了装修,并作为施工和预决算的依据,第三人武**公司不具备装饰施工资质,只是出资方,实际操作是项目部,原告内部聘用协议是工程管理的一部分;

2-4、工程现场记录、供货合同、工作联系函、收进度款授权委托书、支付材料款计划、领款单凭证,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操作及现场记录;

2-5、完工项目清单、竣工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金银湖财富大道3、4、7、20层的装修,总面积为4656平方米,总造价为4,656,000元,被告尚欠3,026,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授权第三人公司的法人收款。

3-1、签证单,证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被告的委托人和现场监理签字认可;

3-2、消防设计抽查结果告知书,证明原告是项目工程的施工人,消防大队对原告施工人身份认可;

3-3、财富大厦办公楼消防系统配合装修改造施工规范,证明财富大厦物业主管公司认可原告装修施工行为,并向原告提出施工规范要求;

3-4、安全技术交底,证明原告实际按约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

3-5、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为完成财富大厦装修项目对外签订的采购和劳务协议;

3-6、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质量验收依据,证明原告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并经监理和发包方验收,原告是公认的实际施工人;

3-7、施工日志、装修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施工行为规范,符合装修施工要求,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3-8、承诺书,证明焦**为该工程的部分垫资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基于焦**的垫资行为双方同意按比例分配汇款;

3-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焦**为该工程垫资;

第四组证据领款单、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资的费用。

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转包合同,证明原告违法转包、分包,违约在先;

2、整改通知,证明被告向梁**发出整改通知;

3、装饰改造合同,证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4、借支单、领款单、收据,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第三人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第三人完成施工的情况;

2、增值税发票,证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缴付的电费;

3、垃圾清运费发票,证明第三人在施工中支付的垃圾清运费;

4、领款单,证明第三人承接工程后委托梁**、董**现场负责,梁**、董**对外支付的款项均是由第三人支付的。

本院根据原告武**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付小*出庭作证,其陈述财富大厦装修工程是樊**承接的。2011年7月30日,原告聘请其为财富大厦装修工程的安全员,董**是项目经理,梁**是现场总工,施工队是梁**带进来的,材料是谁购买的不清楚,樊**发放了三、四个月的工资,每月两、三千元,焦**也发放了三、四个月工资,以工资条为准,施工日志由其书写,见过焦**给梁**发工资,没见过樊**给梁**钱。

根据原告武**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张**出庭作证,其陈述焦**通过其认识了樊**,想做金银湖财富大厦装修工程,两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分别派监理在现场。按常理樊**将工程分包给焦**,焦**应找樊**结算,但后来焦**和美中国际公司签订协议,张**承接了财富大厦装修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工程款是焦**支付的,樊**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不是中介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樊**写好由张**签字,但对此部分事实不清楚。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对原告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空调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智能安*/消防工程合同是与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担保书因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中的2-1真实性无异议;2-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办理,与被告无关;2-3、2-4、2-5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授权委托付款书并未收到;第三组证据中吴*在收取材料时签字的,结果告知书、装修改造施工规范均未收到,供货合同是原告单方签订,不是被告签订的,对隐蔽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现原告将工程转包前施工的记录,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备案时初步认可的,实际施工不是完全按照图纸进行,承诺书与其无关,证人证言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材料送到现场必须经过被告认可并在签证单上签字,部分收据与本案无关,送货单并未写明具体的送货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第三人武**公司对原告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1真实性不予质证,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转包工程;1-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证明目的有异议;1-3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做该工程;1-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及原告是否施工;1-5不予质证,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第二组证据中的2-1授权委托书与其无关,受理凭证没有相关单位印章,与原告无关,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2-2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是工程发包方;2-3施工图纸没有经过甲方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转包,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第三人单独施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4收进度款授权委托书并未经过被告认可,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现场照片只是拍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3-1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对现场材料的签收,其余均是自行添加;3-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抽查对象是原告;3-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自行添加;3-4不清楚,由法庭核实;3-5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后材料是第三人另行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材料款;3-6实际是第三人施工,梁**是第三人公司的施工人员;3-7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反映真实情况,且均为原告方的人记录,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该图纸施工,被告方现场整改;3-8是第三人签的,原告写的;3-9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大部分款项是梁**支付的,梁**是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款项均是由第三人支付的,水电费发票不符合常理。

原告武**公司对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合同,因原告资金不足,与第三人融资,而并非工程转包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9、20楼工程装修完工后被告发出的,3、4楼没有发出整改通知,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原告2013年9月30日的借支单真实性无异议,后变成工程款使用,对焦**借支单真实性不清楚,不是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武**公司对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始说工程全部由第三人施工,后来情况发生变化,由第三人和被告直接签订施工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而不是向原告发出的,梁**和董**都是第三人安排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除了原告收取的款项,其余款项第三人均收到。

原告武**公司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证明是由第三人施工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缴费单位为被告美中国际公司,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支付的,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4中董**签名或与梁**共同签名的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梁**单独签名的领款单真实性有异议,梁**是第三人现场负责的,第三人作为工程部分垫资人支付款项是合理的。

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焦继鹏与梁**、董**之间的业务往来。

原告武**公司对证人付小*的证言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完成施工;被告美**公司、武**公司对证人付小*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武**公司对证人付小*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有利害关系,对关键事实不清楚。

原告武**公司、被告**公司、武**公司、第三人武**公司对证人张**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1设计施工合同可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2《租赁合同》可证明被告美**公司与武汉鑫**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3、4、5、6、7、20层建筑面积为6984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3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智能安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量报表汇总并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照片只能反映被告美**公司的现场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5可证明被告武**公司、王**向原告武**公司承诺对被告美**公司与原告武**公司装修和中央空调项目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授权委托书可证明被告美**公司委托吴*处理东西湖财富大厦装修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美**公司吴*申请消防自动报警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无法证明原告办理的消防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资质等级证书可证明原告具备室内装饰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团体投保书可证明原告武**公司为付小*、董**等8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50元的事实,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起两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装修守则无法证明系被告交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施工组织文件、项目部花名册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分包合同可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武**公司将金银湖财富大厦装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武**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聘用协议系原告武**公司与董**、付小*签订的,与付小*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4工程现场记录仅能反映施工现场情况,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本院不予采信;供货合同、支付材料款计划无法证明原告武**公司实际支出材料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函无人签收,本院不予采信;张**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中介费2,000元,证人张**出庭时陈述该款系原告武**公司樊**支付的工程款,不是中介费,本院予以采信;收条与聘用协议及证人付小*的证言基本一致,可证明原告武**公司因财富大厦项目向付小*支付了12,000元(2011年8月至11月)、董**支付了6,000元(2011年7月至9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月12日两张金额分别为20,640元、65,000元的领款单,因领款人处无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签证单中有原告武**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经办人付小*及被告美**公司、武**公司现场负责人吴*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签证单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9日,无法证实此后的工程施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2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消防大队针对被告美**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虽然其中载明原告武**公司的设计符合要求,但无法证明具体施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3无法证明系向原告发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2011年8月7日出具的,无法证明此后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供销合同系原告武**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的,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武**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6系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仅能证明当时情况,无法反应此后工程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7中的施工日志系付小*填写,与其证言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装修工程施工图纸无法证明实际按该图纸施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8系焦**对原告武**公司的承诺,无法证明被告美**公司、武**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保险费发票与团体投保书一致,可证明原告武**公司支出保险费1,200元的事实;2011年10月25日的发票可证明原告武**公司向武**公司支付电费916.43元、水费220.50元的事实;2011年10月17日的发票可证明原告武**公司支出电梯光幕款1,450元的事实;领款单中向三星**公司支付了定金15,000元,与其提交的木门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领款单中向胡**支付了水电安装费50,300元与其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领款单中向陈**支付了卫生间隔断定金及人工费共计8,400元,与其提交的购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领款单中向黄**支付了劳务费15,800元,与其提交的劳动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领款单中向郭**支付开关、材料款10,000元,与其提交的供货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领款单中向周**支付安装蹲便器、泥工费2,300元,与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领款单中向董**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领款单审核人均为原告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发票及领款单总计114,586.93元,可证明原告武**公司因财富大厦工程实际支出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其余领款单、送货单无合同或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或由梁**作为审核人,因无法判断资金来源系原告武**公司还是第三人武**公司,案件审理中原告武**公司陈述部分款项是梁**对外支付的,资金来源可能是第三人武**公司,故本院认为该部分领款单不能证明系实际原告武**公司支出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武**公司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分包合同,可证明原告武**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将金银湖财富大厦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武**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整改通知可证明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就装修问题发出整改通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分包合同系第三人武**公司与董**、梁**签订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借支单、领款单、收据,因第三人武**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美**公司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发票系对被告美**公司出具,无法证明系第三人武**公司支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可证明第三人武**公司向金银湖财富大厦项目负责人梁**、董**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人付小*、张**的证言,可证明金银湖财富大厦项目装修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武**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配套陈设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及暖通工程;环境园林工程;金属结构工程设计、施工;房屋拆迁;土石方工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汽车配件、书画及工艺品销售;国内广告制作与发布,文化交流与展览;废旧物资回收,具备室内装饰设计丙级、施工乙级资质。

2011年7月1日,美**公司与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美**公司租赁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写字楼3、4、5、6、7、20楼房屋,建筑面积6984平方米,由美**公司自行完成对该租赁物的装修、改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6月30日,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发包人)与武**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设计施工合同》,就发包人场所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为金银湖财富大厦,包工包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9日,本合同工程造价约为6,700,000元,按建筑面积1,00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发包方先期交纳物业装修保证金,承包方全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发包方与承包方一手交钱,一手交钥匙。届时发包方没有结算工程费,发包方则不得使用装修场所并承担滞纳金。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发包人,并接受发包人检验。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7月27日,武**公司(发包方)与武**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就发包人所承接的装饰改造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分包合同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金银湖财富大厦,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造价、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1年7月,竣工日期2011年9月。本合同工程造价为414,000元,按建筑使用面积60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确保承包方纯利润120元/平方米。承包人以发包方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承包方应配合发包方追要工程款,如总发包方中途给款,发包方则按比例付给承包方。承包方全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发包方与承包方一手交钱,一手交钥匙。届时总发包方没有结算工程费,总发包方则不得使用装修场所并承担总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赔偿承包方。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8月1日,美中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由吴*代表该公司就东西湖财富大厦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全权负责处理。

上述协议签订后,武**公司以武**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始施工,现场由梁**、董**负责。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在施工现场对梁**、董**提出具体的施工要求,两人称造价有限,无法满足要求。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发现武**公司以低价将工程转包给武**公司。

2011年8月30日,美中国际公司(发包方)与武**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就发包人的装饰改造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分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金银湖财富大厦,工程内容未3、4、7、9、10层,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造价,包安全,包工期。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本合同造价约为5,500,000元,按建筑使用面积80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承包方全垫资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11月20日,美中国际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已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完成部分施工任务。现因设计方案和施工内容有一定变化,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变更为金银湖财富大厦第3、4、7、20层;工程期限按甲方设计要求以及工程量的变更顺延;此工程为乙方全垫资施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未结清工程款前,乙方有权不移交此工程,并对装修工程享有所有权。甲方因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的,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工程未移交前对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武**公司在财富大厦装修工程前期中支出保险费1,200元、电费916.43元、水费220.50元、电梯光幕款1,450元、木门材料款15,000元、水电安装费50,300元、卫生间隔断定金及人工费8,400元、黄**劳务费15,800元、开关材料款10,000元、安装蹲便器劳务费2,300元、向董**支付工资15,000元、向付小*支付工资12,000元、向张**支付工程款2,000元,以上共计134,586.93元。

2011年9月30日,武**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美中国际公司30,000元”。庭审中,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陈述其未向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樊**向其借款30,000元。

武**公司向财富大厦装修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董**、梁**及其他人员支付1,949,300元。

庭审中,武**公司陈述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还有部分款项双方存在争议,未办理结算。**际公司、武汉美中陈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财富大厦7、20楼装修工程于2011年11、12月完工;3、4号楼装修工程于2012年3、4月完工,施工建筑面积为4,656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武**公司、王**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及本人愿对美中国际公司和武**公司装修和中央空调项目承担担保责任。如美中国际公司没有如期支付武**公司装修和中央空调安装款,则到期由本公司和个人负责支付。此担保为不可撤销的”。

原告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公司、武**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武**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分包合同》,将财富大厦装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武**公司,违反了其与被告**公司、武**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201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将财富大厦装修工程交给第三人武**公司承做,双方直接结算,实际上已经终止了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公司、武**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的履行,且此后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武**公司完成施工。关于原告武**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公司、武**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026,000元及滞纳金552,85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工程前期支出材料费、劳务费134,586.93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独立完成财富大厦所有工程并履行承包人的全部义务,故本院仅在134,586.9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美中国际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支付的30,000元,虽然原告**公司称其为工程款,但其向被告美中国际公司出具的系欠条,而被告美中国际公司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为借款,其并未向原告**公司及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上述款项不冲抵工程款。

关于原告武**公司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武**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愿对美中国际公司和武**公司装修和中央空调项目中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在美中国际公司应付武**公司工程款134,586.9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武**公司提出其为财富大厦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武**公司为融资合作关系,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涉及装修工程建筑面积达4,656平方米,存在多份分包合同,施工方全垫资完成。即使按照原告武**公司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最低单价6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793,600元。审理中,原告武**公司陈述工程是以原告武**公司财富大厦项目部名义承做的,但原告武**公司仅能证明其在工程前期支出人工费、材料费134,586.93元,而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董**、梁**支付过款项用于项目部的运作,证人付小*证实其前期工资由原告武**公司支付,后期由第三人武**公司支付,证人张**证实其承接了财富大厦涂料工程,原告武**公司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其余由第三人武**公司焦**支付,而第三人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项目部负责人董**、梁**及其他人员支出了1,949,300元,用于财富大厦装修工程的运作;另一方面,原告武**公司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装饰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将原告武**公司承接的工程交由第三人武**公司承接,工程地点和工程内容与原告武**公司与被告美中国际公司、武**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并且由第三人武**公司全垫资施工,原告武**公司与第三人武**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而并非融资合作关系。故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美中国际商务(武**限公司、武汉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86.93元;

二、被告王**对被告美中国际商务(武**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0元(原告武汉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显**有限公司负担32,438元,被告美中国际商务(武**限公司、武汉美**限公司、王**负担2,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43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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