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有限公司大**公司、武汉重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被告武汉**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殷*,被告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的代理人吴*、陈**,被告武**公司的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九冶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其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在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政府签订《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担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烧结系统、炼铁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确定。自2011年2月16日开工建设,至2013年1月30日该工程竣工投产,其已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工程实物移交手续和竣工技术资料移交手续也办理完毕。2013年10月18日,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确定该工程造价为41673055元。此外,根据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的要求,2013年3月25日,其下属武汉分公司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签订《煤气柜至二锻造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951834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竣工,同年8月13日完成实物移交,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分项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234754元。2013年5月10日,其下属武汉分公司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签订《第三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24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竣工,同年11月27日完成实物移交,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分项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240000元。2013年5月10日,其下属武汉分公司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签订《第二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同年11月27日完成实物移交。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403067元。至此,其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总造价为47550876元。但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截止于2014年2月6日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7644528.6元,剩余的工程款9906347.4元至今未付。因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系武**公司的分公司,武**公司理应对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法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0634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以9906347.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十九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一期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最终结算补充协议,拟证明其承接该工程的施工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41673055元;

证据二、煤气柜至二锻造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煤气柜至二锻造管道工程》协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审批表,拟证明其下属武汉分公司承接煤气柜至二锻造管道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3234754元。

证据三、第二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第二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其下属武汉分公司承接第二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403067元。

证据四、第三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内部交工验收审批表,拟证明其下属武汉分公司承接第三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240000元。

证据五、收款汇总一览表,拟证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2月6日,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7644528.6元,剩余的工程款9906347.4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十九冶公司诉称的情况是事实,拖欠工程款9906347.4元属实,其未支付拖欠的款项是因为其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导致公司财务出现紧张,客观上存在不能向十九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于十九冶主张的利息损失,如有法律依据,其亦无异议。但十九冶公司有一部分工程款未开具相应的发票。

被告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口头答辩称:其认为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应先由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其清偿。

被告**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和武**公司对十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十九冶公司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在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政府签订《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担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烧结系统、炼铁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2011年2月16日,该工程开工建设,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投产,十九冶公司依约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办理工程实物移交手续和竣工技术资料移交手续。2013年10月18日,双方最终结算,确定该工程造价为41673055元。此外,根据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的要求,十九冶下属武汉分公司先后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签订三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2013年3月25日,《煤气柜至二锻造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951834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竣工,同年8月13日完成实物移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234754元;2、2013年5月10日,签订《第三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24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竣工,同年11月27日完成实物移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240000元;3、2013年5月10日,签订《第二铸造车间承台及基础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同年11月27日完成实物移交,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403067元。上述四项工程总造价为47550876元。十九冶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截止2014年2月6日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7644528.6元,尚欠工程款9906347.4元。因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系武**公司的分公司,十九冶公司经向武**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九冶公司和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重冶灵成工业园模具钢基地还原炉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三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十九冶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就合同项下款项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确认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尚欠十九冶公司工程款9906347.4元。因武**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对十九冶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因系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武**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大冶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故十九冶公司请求判令武**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906347.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武**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辩称其未付工程款系因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所致,应当先由大冶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主张并不能成为武**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其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十九冶公司要求武**公司及其大冶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九冶公司按照双方2014年2月6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武**公司及其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公司9906347.4元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9906347.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37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公司、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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