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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梁**、第三人武汉国**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梁**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武汉国**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岩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被告群兴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上盖印的“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元姣、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其调解期限15天,但调解不成。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群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梁**以及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承接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康居苑2号楼基础工程的基坑支护、混凝土项目部分,项目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相关款项。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被告欠付原告基坑支护费233,000元、商品混凝土费80,000元,共计欠付原告31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梁**向原告支付欠款3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群兴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群兴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康居苑2号楼基础工程的是由我公司承接的,项目经理是梁**,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基坑支护、混凝土项目部分我公司没有承接,是原告直接与发包方代表袁**签订的合同。第二,欠条是梁**个人出具的,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第三,原告向梁**出具了承诺书,上面注明“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承建康居苑2号楼基础工程欠龚友鹏款,于(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积极配合,打好官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不属实,欠条是我签的,但是上面的群**公司的印章不是我盖的。2012年我以群**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法院)起诉武汉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华**司)的案件[(2012)鄂蔡**二初字第00366号]因证据不足撤诉了,后来我找到龚**要求其作证,但是龚**提出有三点要求,一是连同基坑支护工程款一并起诉,二是要80,000元的好处费,三是仅对其个人支付才有效。我当时同意并出具欠条,并要求他出具书面承诺,等本案的工程款回来后才向其支付,且其必须积极配合打官司。同日,龚**还在张**出具证明上签字。我不清楚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否为国机岩土公司施工,我公司与国机岩土公司不存在施工关系,亦未与其办理过结算,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此款,群**公司也不差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述称,2007年底,我公司和群**公司签订书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依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并与群**公司进行了基坑支护工程决算,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33,000元,但群**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同意由原告龚**去追偿该款项。

原告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13,000元的事实;

2、蔡**法院(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国机岩土公司基坑支护的工程款233,000元在2010年的诉讼中,被告梁**作为承包方已向总包方袁**主张过该笔款项,而且被告梁**在蔡**居苑2号楼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项目,其承诺在此案结案后给付该款项;该案已结案且生效,且梁**已从法院领取执行款250,000元;

3、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合同,有施工决算依据;

被告群兴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蔡**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一份,证明国机岩土公司与袁**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与群兴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2、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欠条出具同日向梁**出具了此承诺书,其为了配合法院诉讼而出具的此承诺书;

3、2006年10月12日长江日报一份,证明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已于2006年遗失,原告龚**非其公司员工,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梁**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

2、蔡**法院(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欠群**公司工程款共计812,570.53元,其中包括国机岩土公司的工程款233,000元,法院未认可;

3、袁**出具的委托书及欠条各一份、张**、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龚**为袁**聘请的人,梁**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

庭审后,被告梁**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诉状、袁**出具的欠条、关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两份、(2012)鄂蔡**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蔡**法院(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袁**给付的48万元只包括74名农民工工资(含劳动局裁定)、机械设备退场、材料退场、退场后2名照场人员工资,现场4人六个月工资等费用,并不包括国机岩土公司工程款在内;

2、武汉**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群**公司与袁**就包括护坡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袁**给付群**公司100,000元。

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梁**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武汉群兴**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出具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W0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标称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欠款人为“武汉群兴**责任公司”的《欠条》上盖印的“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袁**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基坑决算系梁**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没有参与,双方决算时,国**公司让其在上面签字证实此事属实,康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龚**系梁**聘请的人,并非其聘请,法院判决其给付梁**480,000元中包含基坑支付工程款,法院在执行时其已委托法院从其债权中直接扣划650,000元给梁**;

2、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蔡**法院执行庭蔡**法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梁**诉袁家浩欠款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月6日执行回250,000元,并已发还给梁**,余款待清算完毕后再予以发还;

3、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蔡**法院调取的(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案件案卷材料,从群**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来看,其已将《蔡**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提交给法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群兴建筑公司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2判决书无异议,对袁**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认为480,000元是抢险费,不是全部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认识吴六盘,也未签订过该合同。

被告梁**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群兴建筑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加盖的;对证据2、3的意见同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龚**、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对被告群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的内容和欠条数额均不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由于承诺书上明确写明了被告公司和项目名称,应该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但也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公章在登报时遗失,不能证明之后未补刻,更不能证明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

被告梁**对被告群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龚**、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件主张的是抢险费;对证据3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群兴建**岩土公司施工完成了康居苑2号楼的围墙护坡工程,且未付款,龚**签字只是对国机岩土施工部分的认可,关于抢修工程款已被法院驳回,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2月至7月是群兴建筑公司退场后,袁**委托龚**负责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

原告龚**对被告梁**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定案依据无法核实,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中确定的工资与欠条中的48万元不相符,且袁**出具的《关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中的数字与48万元亦不相符,且法院判决的48万元是否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亦不清楚,应以法庭记录为准,正常情况下,梁**不应就整个工程分开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的款项,由于这是一份调解协议,对方放弃的相关权利应由被告群兴建筑公司自己承担,本案中被告仍然应向原告全额支付拖欠的款项。

被告**公司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对被告梁**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其仅清楚合同签订的情况,对履行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龚**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筑公司承认梁**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梁**借用群**公司的资质承接该项工程,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群兴建筑公司、梁**及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龚**、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群**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龚**不是其聘请的人,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龚**提交的证据1系梁**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梁**承认欠条上的“梁**”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因群**公司及梁**均对加盖“武汉群兴**责任公司”的事实予以否认,且鉴定意见书已证实该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群**公司在欠条上签章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系蔡**法院(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及袁**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土公司与吴**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武汉市**有限公司深基坑支付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群**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虽然被告群**公司早已于2006年10月12日登报声明该印章作废,但其在之后的诉讼中将国机岩土公司出具的《蔡**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作为己方向袁**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提交法院,可见其对其与国机岩土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且国机岩土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土公司出具的委托龚**、向*办理结算事宜的委托书,为原件,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群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分别系龚**与国机岩土公司办理的《蔡**居苑2#楼基坑决算》、龚**出具的《承诺书》和长江日报于2006年10月12日刊登的《遗失声明》,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提交的证据1、2、3,分别系龚**出具的《承诺书》、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袁**出具的委托书及欠条各一份、张**、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龚**、被告群兴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梁**补充提交的证据1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武汉**民法院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系对袁**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证据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龚**,又名龚**。梁**原系群**公司的项目经理。

2006年1月21日,武汉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司)以竞标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孙**的国有土地面积为969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即以“康居苑”商住楼项目申请办理建设手续。

2006年10月12日,群**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遗失第七项目部公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

2007年11月11日,袁**冒用武汉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华**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就“康居苑2#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事宜与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群**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施工图实行880元/平方米包干等。

2007年11月23日,经龚**介绍,吴**以群**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国**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有限公司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群**公司将“康居苑2#楼”的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国**公司承接,承包范围包括喷锚支护、修坡、挂网、打土钉、设置导水孔、喷**(面层40-80mm厚)、砼养护;全部工程自2007年11月25日开工,至2007年12月15日竣工;本合同预算包干总造价为喷锚支护每平方米320元,挂网支护每平方米160元,本工程结算按支护方案实行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据实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为准,竣工时办理结算总造价,双方签字认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均包含在此包干单价内,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合同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30%,总工程量完成50%,再支付工程款30%,工程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37%,余款等本工程(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并将基础回填土完成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吴**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群**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龚**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国**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8年3月20日,梁**作为群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进驻该工地后,于同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了清土、打桩、维护护坡等工作,4月5日至12日期间,因工地上的电梯坑方位塌方,应袁**要求参与了抢险,并使用了大小挖机,耗费粗铁丝、扣件、钢管槽钢等材料。

2008年4月10日,该工程因开发手续不全,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下令停止施工;同月11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群**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月12日,群**公司即退场且未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2008年4月16日,国机岩土公司在完工后单方作出了一份《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载明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46,816元。

2008年7月23日,袁**向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龚**2008年2月15号-2008年7月23号人工工资叁仟陆百元整(小写:3,600元)。袁**2008.7.23”。

同年10月28日,龚**在国机岩土公司作出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上签署“工程量属实,资金由老总解决与本人无关。审计为贰拾叁万叁仟元整¥233,000元。龚**2008.10.28”。袁**亦在该决算单上签名。审理中,群**公司、梁**均称龚**系袁**聘请的,其签字不代表群**公司,故群**公司并未与国机岩土公司办理决算。经本院向袁**调查,其否认龚**系其聘请,并称龚**系梁**聘请。

同年11月12日,袁**就74名农民工工资(含劳动局裁定)、机械设备退场、材料退场、退场后2名照场人员工资,现场4人六个月工资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8万元,向梁**出具欠条一份。

2010年6月22日,梁**以袁**未给付欠款48万元及借款172,000元为由向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拖欠梁**施工款48万元及下欠借款172,000元未付,袁**应偿还梁**65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蔡**法院已于2014年元月6日向梁**发还执行款250,000元。

2012年,群**公司将天下华**司、袁**、陈华诉至蔡**法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后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蔡**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14日,国机岩土公司委托龚**、向*代表其处理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款结算事宜。

2012年12月17日,梁**向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群**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已欠下龚**两项费:1、基坑支护费贰拾叁万叁仟元*(¥233,000元)付款时按实扣除费用;2、商品混凝土捌万元*(¥80,000元)以送货单据,据实结算为准。此款由我公司直接对龚**支付有效。欠款人:群**公司2012年12月17日。”梁**在欠条上签名。另,该欠条上加盖了印文为“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与此同时,龚**向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欠龚友鹏款。于(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极极(积极)配合,打好官司。”之后,龚**于同日将国机岩土公司出具并经其和袁**签字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原件交给梁**。

2013年3月8日,群**公司再次诉至蔡**法院,请求天下华**司、袁**支付群**公司工程款812,570.53元及利息、支付协议补偿款93,800元等。该案中,梁维启系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群**公司主张的812,570.53元工程款中已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并将国机岩土公司出具经龚**、袁**签字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原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群**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调解,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袁**给付群**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蔡**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执行到位后付清;二、群**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梁**辩称其与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因为其曾于2012年向蔡甸区**华泰公司、袁**、陈*索要工程款时,因证据不足撤诉了,其为更好的主张债权,遂要求龚**为其作证,才被迫应龚**要求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中的混凝土80,000元实际是好处费,且其并未在欠条上加盖“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公章。审理中,本院依群兴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意见书》,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审理中,原告龚**称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声明的“如法院钱不回”中的“钱”是指蔡**法院(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被告则称是指群**公司起诉天下华**司、袁**支付工程款案件中的执行款。

2013年11月22日,原告龚**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群**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3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梁**为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国机岩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明确表示基坑支护工程款同意由原告龚**收取,原告龚**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被告群**公司、梁**坚持辩称意见,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坚持述称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群**公司将其承包的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国**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土公司与该工程的担保人龚**办理结算,并经“发包方”袁**签字确认,梁**作为群**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群**公司诉天下华**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蔡**法院审理的该案中将国**公司向其出具的且经龚**、袁**签字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作为已方证据向贵院提交,可视为群**公司、梁**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换言之,其对国**公司系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实际施工人,国**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价款知情且无异议,故即便群**公司对吴六盘以群**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国**公司签订的《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时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已遗失,且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决算上无其签名或盖章,但群**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合同及决算单的追认,可见,其与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群**公司、梁**称其不清楚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否为国**公司施工以及其与国**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办理过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国**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群**公司应当按决算单确定的价款233,000元及时给付工程款。群**公司逾期不付,国**公司委托龚**代其催款,群**公司具体负责康居苑2#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梁**向龚**出具欠条,载明欠基坑支护费233,000元,并承诺该笔款项直接对龚**支付,故该欠条亦可印证该笔欠款事实,庭审中国**公司亦同意此款由龚**直接收取,故龚**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即便经鉴定梁**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盖印形成,但群**公司庭审中已认可诉争项目工程系梁**代表其所承接,并非借用资质,原告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梁**系借用被告群**公司资质承接诉争工程,故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群**公司承担,梁**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即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应由群**公司向龚**支付。

关于商品混凝土款80,000元支付问题。本案中,梁**向龚**出具欠条中载明另一笔欠款系8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但欠条中也明确注明“以送货单据,据实结算为准”,而梁**当庭否认供货事实,认为该款系好处费,庭审中龚**未提供其向群**公司或梁**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存在以及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龚**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8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群**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梁**出具《欠条》的同时,龚**亦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欠龚友鹏款。于(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极极(积极)配合,打好官司。”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处“钱”指向的是哪一个案件的案款有争议,原告龚**认为是(2010)蔡**初字第386号梁**诉袁**欠款、借款纠纷一案的案款,被告则认为是群**公司诉天下华**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本院认为,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指明系群**公司欠款,且官司未结束,而(2010)蔡**初字第386号案件的原告方为梁**,而非群**公司,且该案在龚**出具承诺书时早已审结,故此处“钱”应指的是(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群**公司诉武汉天**限公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其中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而该案在武汉**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群**公司仅要求袁**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且主动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以其行为阻碍了其向龚**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本案中群**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群**公司应于该案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6月3日向龚**给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国**公司与群**公司之间存在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关系,国**公司施工完成后,群**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国**公司委托龚**为其催款,并同意该款直接支付给龚**,群**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向其出具欠条对其欠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80,000元商品混凝土欠款证据不足,故原告龚**请求被告群**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案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龚**要求被告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6元(原告龚**已预交),由原告龚**负担1,533元,被告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负担4,463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9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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