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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武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诉被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剑,被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就被告武**公司1#、2#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协商一致,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武**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湖**公司施工和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含税包干26,500,000元,工程三个月内开工,工程价款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做调整。工程地点为东西湖区东山工业园。”。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1、在此协议签订后,若乙方十天内没能向设计院提供钢结构部分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式。延误了甲方项目向前推进工作,乙方向甲方赔偿工程总价2%作为违约金。2、在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结构图纸后,甲方的工程没有在三个月内开工,甲方向乙方赔偿工程总价2%作为违约金。”,原告湖**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按照约定向武汉市**筑设计院提交了被告武**公司1#、2#厂房钢结构部分设计图及相关计算式。但被告武**公司的工程却未能按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内开工,且该工程项目至今也没有开工,同时在双方多次协商履行协议时,被告武**公司却一再要求原告湖**公司降低工程价款,违反《合作协议书》中对工程价款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的约定。被告武**公司由于自身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开工,又不按约定履行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此也给原告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2、被告武**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部分设计费用924,250元;3、被告武**公司支付违约金530,000元;4、被告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设计部分无效,施工部分有效,合同价款应当变更,同意解除合同。1、原告**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原告**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2、原告**公司并无相关设计资质,不能对相应的钢构厂房做设计;3、工程没有开工是有其他原因,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公司;4、双方的协议在履行中有重大的情势变更,2014年钢材的价格大量下跌,无理由按原来的价格执行;5、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

2、设计图纸电子版光盘及签收单1组,证明原告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

3、设计文件校审记录表2张,证明原告湖**公司的设计通过设计院的审核;

4、武汉市**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湖**公司履行相关的设计义务,设计院根据原告湖**公司的设计出具施工蓝图;

5、关于设计费及违约金事宜的函件邮寄单1份及签收证明2张,证明被告武**公司违反约定,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开工,构成根本违约;

6、钢结构设计费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武**公司违约应按市场通常计费标准向原告湖**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7、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8、工程设计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湖**公司设计资质。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与武汉市**筑设计院的设计收费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是在2011年10月份签订的设计收费合同,含土建、消防、水电、桩基总费用仅300,000元。

2、施工蓝图1份,证明被告武**公司在2012年7月与原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公司的设计图纸、相关计算式是否向设计院提交、何时提交,被告武**公司都不清楚,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钢结构设计图交予被告武**公司,导致不能取得施工许可,所以不能开工。

本院另向武汉市**筑设计院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其证实2012年7月27日该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公司对原告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无异议;证据2的电子光盘在合同履行中未提交给被告,真实性存疑,签收单系复印件,且签收日期有涂改痕迹;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4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27日,被告武**公司尚未与设计院签订合同,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图纸还未出;证据5的函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武**公司已签收,邮件上的地址工业园是被告武**公司的地址;证据6系原告湖**公司自行制作的报价,不予质证;证据8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工程不符,该工程属于重钢结构,原告湖**公司没有收费许可,不能收取设计费。

原告湖**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存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设计蓝图是土建规划图,而不是钢结构设计图。

原告湖**公司、被告**公司对本院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规划建筑设计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7、8及被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湖**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与被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武汉市东西湖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依据原告湖**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式出具施工蓝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湖**公司提交的证据5,邮寄地址系被告武**公司认可的公司地址,有邮寄单及查询单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湖**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事后自行制作的报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前述已采信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湖北弘毅公**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建筑装饰、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等。被告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精密模具及配件、摩托车及汽车配件、标准件、五金、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制造等。

2012年7月1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就《武汉**限公司1#、2#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项目情况。1、名称:武汉**限公司1#、2#钢结构厂房。2、地点:东西湖区东山工业园。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含税包干价26,500,000元,本工程三个月内开工,本价款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作调整。二、前期项目配合。1、甲方已确认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和设计,乙方提供《武汉**限公司1#、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设计给甲方,同时配合甲方指定的设计院完成钢结构和土建部分的衔接工作。2、根据甲方需求,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在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办理的前期准备工作。三、付款方式。1、主钢构进场,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给乙方。2、主结构安装完成,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给乙方。3、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给乙方。4、工程完工后,甲方于一周组织预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给乙方。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五、双方的违约责任。1、在此协议签订后,如若乙方十天内没能向设计院提供钢结构部分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计算式,延误了甲方项目向前推进工作,乙方向甲方赔偿工程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2、在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结构图纸后,甲方的工程没有在三个月内开工,甲方向乙方赔偿工程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7月27日,武汉市**筑设计院出具1份《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湖北弘**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将武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完整建筑图、结构图及相关计算书及计算模型交给我院,由我院沈*同志进行的签收,签收单证实签收的事实。同时我院依据对湖北弘**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式进行的审核,出具武汉**限公司1号、2号厂房施工蓝图。”

协议约定的工程迄今未如约开工。原告湖**公司曾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协商支付设计费用及后续工程履行事宜。被告**公司未予答复。

2014年7月29日,原告**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湖**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和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武汉**限公司1#、2#钢结构厂房》钢结构设计给甲方,同时配合甲方指定的设计院完成钢结构和土建部分的衔接工作……在此协议签订后,如若乙方十天内没能向设计院提供钢结构部分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计算式……”,双方此约定的目的是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并配合建筑设计院出图。据此,原告湖**公司负有提供设计图纸和相关计算式的合同义务,而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式是否必须先提交给被告武**公司,并无明确合同约定。原告湖**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即合同签订十日内已将相关设计图纸及计算式提交给武汉**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履行了主要义务,其是否先提交给被告武**公司不影响合同约定目的的实现。被告武**公司辩称原告湖**公司未依约将设计图纸等交给被告武**公司,构成违约的意见,系对双方约定的“提供设计给甲方”不合理的限制性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公司还辩称原告湖**公司没有相应设计资质,但原告湖**公司提交了设计资质证书,而被告武**公司未能提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协议第一条“项目情况”中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含税包干价26,500,000元”,未约定设计费用;第二条“前期项目配合”中约定被告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公司施工和设计,由原告湖**公司提供图纸,配合设计院完成钢结构和土建工作,并配合被告武**公司办理项目报建等前期工作,亦未约定设计费用。被告武**公司认为原告湖**公司系因承建施工而免费设计,原告湖**公司认为设计费约定包含于合同总价中,双方都无有力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湖**公司对其提出的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湖**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系自行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而该设计费用既不属于政府定价商品范围,也不同于普通商品可由同类市场价格相参照,相应费用组成不能确定,应由原告湖**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在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结构图纸后,甲方的工程没有在三个月内开工,甲方向乙方赔偿工程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原告湖**公司依约提供了设计图纸,但被告**公司未依约在三个月内开工,被告**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因钢材降价构成重大情势变更,故而不能按原合同履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中不得调整价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还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合同如约履行后原告湖**公司的预期利益能够预见,综合考量原告湖**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的情况,被告**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湖**公司支付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530,000元。

综上,原告湖**公司与被告**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系自行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湖**公司已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湖**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北**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4,434元,被告武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8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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