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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武**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一份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附着式电动升降整体脚手架”技术完成泰安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的“5#、6#、7#、8#、12#楼”外墙施工用脚手架工程。施工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总额为2,05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义务。201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625,200元,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工程款730,200元未向原告支付,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200元。原告虽屡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8,538元(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485天,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实际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附着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对账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具体的债权、债务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上**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安装、施工,建筑装饰,建筑机械、设备、材料销售,钢结构件制作、安装(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武**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木工、钢筋、砼、泥工、油漆、架子工、焊接工、水暖工电工作业、模板作业分包施工(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建筑材料租赁。

2010年6月30日,武**公司(甲方)与上**公司(乙方)签订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使用“附着式电动升降整体脚手架”技术为甲方完成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志高月星国际广场的“5#、6#、7#、8#、12#楼”外墙施工用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钢管、扣减、安全网、竹笆、防护板、铁丝)。承包范围为包人工、脚手架升降机械设备、施工技术、质量、工期、安全。乙方采用“附着式电动升降整体脚手架”进行施工,负责与其相关的机械投入,并负责整个工程使用脚手架的施工,即完成主体和粉刷标准的外墙施工用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搭、拆、架体内防护、预埋等。合同日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按一次性包干价2,050,000元,本合同价不含税,如有楼栋减少变化,按该楼栋投标基位个数乘单价11,800元/个计价扣减。付款方式为1、所有搭设提升架架体搭设完毕,第一层提升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2、所有搭设提升架架体提升至十五层,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3、所有搭设提升架架体提升至顶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4、所有搭设提升架架体下降至二十层,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5、所有搭设提升架架体下降底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6、余10%待架体退场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提供资源或完成相应配合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未能按合同条款组织施工、耽误甲方施工进度或创优等其他原因而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应承担总合同价2%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此后上**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2012年元月12日,武**公司向上**公司出具内容为:“泰安‘志高月新国际广场’你方施工的5、6、7、8号楼附着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合同范围内工作量已全部施工拆除退场完毕,总合同工程款为壹佰陆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162.52万元整),现已支付:捌拾玖万五千元整(¥89.5万元整)到2012年1月12日还差柒拾叁万零贰佰元整。特此证明!”的附着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对账函,武**公司前述签署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武汉市**有限公司山东志高项目部章。

此后武**公司向上**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对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该成立且有效。上**公司在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后,有依约获得工程款的权利。鉴于被告签订的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2012年元月12日出具的对账函上署名的经办人系同一人且加盖武汉市**有限公司山东志高项目部章,故本院认为该对账函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武**公司,故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元月12日,武**公司欠上**公司工程款730,200元。结合上**公司关于其在2012年元月12日后已收到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的自认,本院认为武**公司应向上**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80,200元。同样,该对账函上反映上**公司并未对合同约定的12#楼进行施工且在上**公司施工完毕后,武**公司仍有45%的合同价款未付,而上**公司对该对账函表示认可,故本院可认定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给付方式都进行了变更,在本案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公司应立即向原告上**公司支付前述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为该笔工程款设定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武**包有限公司负担,在向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履行前述金额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31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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