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赵**与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成因与被上诉人郭*、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徐**(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及其与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赵**一审诉请判令:夏**支付工程款344409.98元,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返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00元,夏**承担工程价格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元月1日,郭*、赵**(乙方)与夏**(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乙方承包湖北**有限公司厂房,按照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一楼打地坪、外墙正立面贴砖、其余三面再另行协商,天井内外墙涂料由甲方负责施工,屋顶贴瓦也另行协商;2、工程价款:建筑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每平方米230元。”协议签订后,郭*、赵**开始施工,后因图纸更改价格协商未果,双方终止合作。郭*、赵**于2013年6月22日将已做的工程交付给夏**,同时双方对郭*、赵**已完成工程基坑开挖方量进行了结算,基本内容为:“基坑开挖方量共计20603.3立方米?,基础总长度1622.6米,宽度0.8米,高度0.5米,开挖集水坑5个,长度2米,宽度2米,高度1.1米,开挖方量676.54立方米。经计算,基坑开挖方量合计20603.3立方米。”因工程价格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郭*、赵**即申请房县**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8月29日,房县**中心作出房认鉴字(2013)6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赵**负责施工的湖北省**责任公司9-14#地下室厂房地基部分工程价格为444409.98元。”2014年4月22日,夏**对郭*、赵**提交的房认鉴字(2013)6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房县人民法院委托十堰市**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十堰市**证中心作出十价鉴字(2014)28号价格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鉴定值合计为: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陆元整。”因夏**认为第一次鉴定与事实不符,第二次鉴定应当确定郭*、赵**单包工价格为280539.2元,故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另查明:郭*、赵**与夏**双方均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6月22日,夏**支付郭*、赵**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包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郭*、赵**均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3年元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郭*、赵**已将所作的工程交付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郭*、赵**请求夏**支付已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地基部分的价格,郭*、赵**申请国家价格鉴定部门作出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夏**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房**法院委托十堰市**证中心作出的十价鉴字(2014)28号价格结论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涉案款物的支付依据。故郭*、赵**要求夏**支付工程款344409.98元(已冲减支付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436786元)冲减支付的100000元,支持336786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赵**申请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因与夏**申请重新鉴定所作的结论不一致,且并未采纳原告申请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结论,故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鉴定费应当由郭*、赵**承担,故其要求夏**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赵**要求夏**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及返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夏**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辩称双方对工程计价有口头约定,土方开挖按每立方米8元进行结算的理由,因郭*、赵**对此予以否认,且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夏**辩称第二次鉴定虽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36786.27元,但从取费表中能确定郭*、赵**的单包工价格为280539.2元,其中管理费应当是郭*、赵**的,税费也应该由其纳税的辩解理由,系片面理解该鉴定报告,该鉴定系根据夏**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进行,且双方对郭*、赵**所做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该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以其总结论为准,故夏**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鉴定书中所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夏**辩称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夏**举证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支出7000元鉴定费,但未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郭*、赵**工程款336786元;二、驳回郭*、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郭*、赵**负担654元,夏**负担54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郭*、赵**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本人建设的部分工程,经过十堰市**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书,郭*、赵**主张的工程款仅是该鉴定意见的工程直接费280539.19元,该鉴定意见记载的436786.27元应是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不应采用工程总造价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夏*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湖北**有限公司与房县金**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房县金**限公司承包了湖北**有限公司发酵车间、陈酿车间工程。

证据二:房县金**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夏**作为房县金**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部工程的分包、发包、现场监督、工程验收等工作。

证据三:房县金**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实:夏远成是代表公司与郭*、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郭*、赵**应向房县金**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质证,郭*、赵**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说明》是后来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授权委托书》及《说明》虽然盖有房县金陵**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并未出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支持夏**上诉理由成立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郭*、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时称:“请求委托有司法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双方已结算的土方工程总方量作出一个价格鉴定意见,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价格参考,申请委托十堰市**证中心作为价格鉴定机构”(一审正卷42-43页)。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夏**的请求范围而作出的,十堰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