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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浙江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岳民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省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省三公司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7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工作,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省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汤*,被申请人汉**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8日,湖南**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3月,一审被告汉**司和湖南华**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湖南华**限公司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一审被告以总承包方式承接湖南华**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项目。2009年4月9日,一审原告也与湖南华**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焦化酚氰水处理地基处理(包括预应力管桩施工及基础砂石回填)施工及保修服务由一审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一审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一审原告的员工及设备已到位的情况下,一审被告所承包的土方工程尚未开工,导致一审原告无法进行施工。为满足工期要求,根据湘钢2号焦炉易地大修项目指挥部的要求,由一审原告代替一审被告完成一审被告承包的事故池、调节池1#、初沉池2个、兼氧池2个、好氧池2个,设计基底(垫层)以上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外运工程施工。在克服重重困难的情况下,一审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4月1日,一审原告就代替一审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事宜请求湘钢2号焦炉易地大修项目指挥部进行协调。在湘钢2号焦炉易地大修项目指挥部于2010年6月21日组织一审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召开了《酚氰废水处理工程会议》,并形成了《酚氰废水处理工程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了设计基底(垫层以上)属于的一审被告总包范围内的土方,根据合同费用应由一审被告负责。2010年12月,一审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202727元,至起诉之日止一审被告仅支付13万元,至今仍无故拖欠工程款1072727元。因一审被告不按约付款,给一审原告造成了损失,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85%计取利息(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31日止),一审被告应支付利息94131元,以后利息按相同利率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为维护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2727元以及欠款利息94131元(暂算至2012年6月31日),以后利息按相同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浙江汉**限公司原一审辩称,一、一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一审原告诉状声称的所谓“代替一审被告完成一审被告承包的事故池……土方开挖及回填外运工程施工”,实际系答辩人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由该公司安装施工完成,答辩人也已将全部分包工程款向安装公司支付完毕。2、答辩人从未与一审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或协议,更未约定分包工程价款,一审原告诉称至今拖欠1072727元无事实依据。3、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酚氰废水处理工程会议纪要》并无参会人员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二、一审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显属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8年3月,一审被告汉**司和湖南华**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华**限公司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一审被告以总承包方式承接湖南华**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地点在湖南华**限公司炼铁厂内。2009年3月,一审被告以招标方式将湖南华**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湖南省**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将一审被告总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包括事故池、调节池1#、初沉池2个、兼氧池2个、好氧池2个等分包给湖南工**限公司。湖南省**有限公司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一审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原告称,2010年4月1日,一审原告代替一审被告完成了工程造价为1202727元部分土方工程,该工程系经2010年6月21日组织一审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召开了《酚氰废水处理工程会议》,并形成了《酚氰废水处理工程会议纪要》决定由一审原告来完成的。会议明确了设计基底(垫层以上)属于的浙**蓝总包范围内的土方,根据合同费用应由浙**蓝负责。但该会议纪要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总承包方一审被告的签名或盖章。2010年12月,一审原告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认为工程总造价为1202727元,至起诉之日止一审被告仅支付13万元,但该13万元并不是一审被告支付。一审原告称一审被告至今仍无故拖欠工程款1072727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2727元以及欠款利息94131元,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原一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审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浙江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一审被告之间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一审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被告与湘钢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外运工程业务分包给湖南省**有限公司,并就涉案土方分包工程款全部付清给湖南省**有限公司。因此,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一审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省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72727元及欠款利息。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了总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工程施工任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三、原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依法采信,而是凭主观愿望进行选择性认定,证据认定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原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省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省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汉**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查明了汉**司与湘钢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外运工程业务分包给湖南省**有限公司,并就涉案土方分包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省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省三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承包的事故池、调节池1#、初沉池2个、兼氧池2个、好氧池2个,设计基底(垫层)以上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外运属于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按约定应由被申请人完成,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申请再审人替被申请人完成了上述8个池应由被申请人完成的施工任务。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再审人支付相应款项,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72727元以及欠款利息。

汉**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所提交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答辩方没有向申请再审人付款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二审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再审人省三公司向被申请人汉**司主张要求支付湖南华**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项目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

被申**蓝公司与湖南华**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合同》,以总承包方式承接湖南华**限公司焦化酚氰污水处理项目。被申请人又以招标方式将总承包范围内该项目的全部土建工程包括事故池、调节池1#、初沉池2个、兼氧池2个、好氧池2个等分包给湖南工**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但申请再审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如期开工,2010年6月21日业主单位湘钢组织召开了《酚氰废水处理工程会议》,并形成了《酚氰废水处理工程会议纪要》,决定由申请再审人来完成相应土建工程,会议明确了设计基底(垫层以上)属于浙江汉蓝总包范围内的土方,根据合同费用应由浙江汉蓝负责。该会议纪要没有到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总承包方被申请人、分包方湖南工**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湖南工**限公司形成合意,对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书面要式合同,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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