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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长沙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蒋*与长沙市**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495号裁决,因长沙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长沙某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2012年5月16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某公司称:一、湘**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才受理蒋*与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却规定该公司的举证期限至2011年1月3日止,根本没有给予该公司举证期限。湘**委员会至今没有将开庭通知、仲裁庭组成的通知告知该公司,湘**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因竣工时间延长,双方所约定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没有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更谈不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湘**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本院对湘**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30日,蒋*与长沙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峨嵋路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湘潭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湘潭市峨嵋路改造工程Ⅰ标段。二、工程承包范围:按业主审定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和业主规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内容。三、工程造价:本工程总包干金额为380000元。等等。2008年11月28日,蒋*承建的工程竣工,经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因长沙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峨嵋路施工项目经理部、长沙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蒋*向湘**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5日,湘**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同日,湘**委员会向长沙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指定长沙某公司的举证期限至2011年1月3日止。随后,湘**委员会通知长沙某公司开庭,长沙某公司无故缺席,2012年3月22日,湘**委员会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495号的缺席裁决。该裁决认为:蒋*与长沙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峨嵋路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湘潭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蒋*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但是,蒋*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长沙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峨嵋路施工项目部、长沙某公司也部分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遂裁决,长沙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向蒋*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2011年12月15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蒋*与长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知长沙某公司就该案在2012年1月3日之前完成举证义务,仲裁庭确没有给予长沙某公司一定的举证期限举证,属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长沙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峨嵋路施工项目经理部是签订《湘潭市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是长沙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是该案的当事人,在长沙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峨嵋路施工项目经理部、长沙某公司均未参与诉讼的状况下,仲裁庭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不妥,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三)项、(四)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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